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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玉盆
曾冠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數額不等之合夥股金及利息,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結算吉地企業社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
經核原告起訴之目的就是要請求返還合夥股金,則其追加請求先確認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以確定請求返還之實際數額,此部分與原告之聲明,自具有社會事實上共通性與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甲○○即吉地企業社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併。
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爰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
至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則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以加盟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並以被告甲○○為合夥代表人。
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聲明要退夥之意思,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故依民法第686第1項規定,原告已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原告於退夥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甲○○退還合夥股金,惟遭拒絕,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以為計算應返還原告合夥出資之依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離職,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而原告於111年5月30日退夥時,距109年12月2日入夥未滿2年,依同條約定,不得請求股金退還,也無從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吉地企業社,惟對外登記為獨資營業,及以被告甲○○為商業營業登記名義人(即出名營業人),並對內約定由被告甲○○全權執行合夥營業上一切業務、事務之執行,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經營權,而屬隱名合夥組織各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0頁),復有系爭合夥契約影本(詳見第3條第1項、第2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本院卷17至25頁、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於112年6月11日從吉地企業社退夥:⒈兩造合夥之吉地企業社未定有存續期間,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約定退夥之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5頁),則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6條規定,各合夥人只要非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即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⒉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聲明要退夥之意思,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00頁),復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本院卷43至49頁)。
而被告並未主張原告退夥會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為退夥之表示,即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離職,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云云,惟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係約定「合夥人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夥資格,但以不低於認股6股為限,且必須經過股東(合夥)會議開會承認…」,乃僅就「加入」吉地企業社此隱名合夥組織做資格限制,無從單憑此文字,遽認合夥人入夥後,若因故離職即當然發生退夥效力。
而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也未就合夥人入夥後,因故喪失業務人員資格,該如何處理為任何約定,則關於退夥之時點,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處理(即前揭⒈、⒉所述)。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退夥之時點為111年5月30日云云,已逾越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解釋,自難憑採。
㈢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
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
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僅就入夥未滿1年退夥時,特別約定股金不退,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1日退夥,距離109年12月2日入夥日已超過2年,自不適用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不得退還股金之約定,則回歸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甲○○應協同原告結算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乙○○同為隱名合夥人,並非出名營業人,不論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或係民法隱名合夥章節之規定,均應係由出名營業人與原告進行結算,而非原告以外之其餘合夥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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