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69,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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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就上訴可得之利益將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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