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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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詹言三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蔡玉枝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於民間公證人游琍慈事務所做成公證書及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之全部股份讓渡予原告。

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1日前點交營業處及其所有設備器具予原告,而原告須分三期給付讓渡金。

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於111年10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票號:JQ0000000、戶名:老三企業社,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系爭支票亦已兌現。

㈡原告為於112年2月1日能夠正式接手福祥公司,於簽約後每週均會親自至福祥公司學習1、2次,亦指派原告之員工前往福祥公司內實習,並詢問公司之事務,惟被告都僅簡略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拍照之方式片段告知原告,原告為能儘速進入營運狀況,且將雙方責任劃分清楚,因此製作「福祥食品有限公司須點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並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移交清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以利被告瞭解及修正。

然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照片,並以訊息告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了」,表明要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原告於112年2月1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認被告不可能辦理點交,也不願讓渡股份、協助辦理負責人移轉手續,係被告違約在先,遂於112年2月1日發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雙方無繼續履約之必要,並於112年2月2日送達予被告,原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再次表明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但不同意被告沒收定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是雙方於112年2月2日正式合意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㈢雙方間系爭讓渡契約既已解除,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則被告仍保有原告給付之100萬元讓渡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其配偶經營福祥公司已數十年,且業績甚佳,因已近年邁體力有限,擬出讓福祥公司,原告於111年7月獲知後,即表示願意承讓,並數次前來福祥公司辦公室調閱公司經營之全部交易及拆帳利潤等全部資料且詳細核對,亦對於可能承讓之動產:包含車輛10台、冷凍庫7台及冷藏庫1台,詳細勘查審核,並製作動產明細表後,經原告自行核實估價,表示其願以700萬元承讓,被告同意後,雙方即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5日偕同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待會計師備齊資料通知雙方前往用印時,惟原告卻置之不理,顯見原告已立意不承讓,蓄意違約。

㈡再雙方訂立系爭讓渡契約後,被告為使原告得以順利推展業務,遂引薦原告與被告銷售貨品之供應商及下游經銷商等,於每月結帳日前來福祥公司見面,進而瞭解經銷貨品之結帳、拆帳情形。

然原告之後卻未依供應商公司之要求辦理經銷貨品價款之抵押、保證事宜,且要求上游供貨商臺隆公司停止辦理經銷擔保抵押登記,並寄還辦理所需相關資料予原告,更可證原告有毀約不承讓之意。

又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偕同其父親及妻子前來福祥公司,告知其無法受讓福祥公司,並願賠償被告相關損失等情。

㈢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且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6條,原告請求返還其於111年10月14日已給付之100萬元顯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做成公證書及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讓渡予原告,及於112年2月1日前,點交營業處及其所有設備器具,並辦理福祥公司所在店鋪之移交、公司負責人移轉登記手續與協助受讓人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讓渡金額為新台幣700萬元整,雙方同意原告得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100萬元整;

給付日期:111年10月14日、第二期款:新台幣500萬元整;

給付日期:112年8月1日、第三期款:新台幣100萬元整;

給付日期:113年2月1日),此有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頁)。

㈡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照片,並以訊息告知112年2月1日原告不用前往福祥公司交接,有LINE照片影本可按(卷第16頁、第29頁)。

㈢原告於112年2月1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亦於同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無繼續履約之必要,但不同意被告沒收原告所已繳納之100萬元及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同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卷第31頁)。

㈣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約定「如受讓人未按期繳納價款,讓與人得解除契約,並可逕行取回營業設備及器具,毋庸另行點交,受讓人所繳納之價款由讓與人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有其他損害,受讓人尚需負擔賠償責任。

若受讓人有如期繳款,讓與人卻未協助辦理負責人移轉手續或未配合辦理營業處設備點交手續,則讓與人需返還受讓人已給付款項。」

(卷第21頁)。

㈤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一份,其上載明「本人詹言三與福祥食品公司經營權讓渡乙事已充分了解其公司經營商業機密並告知:1.全部商品進貨成本與鎖售金額。

2.數年來公司年度營業額、年度毛利率、金額。

3.客戶種類、分布地點。

4.供貨廠商每月貨款支付憑證。

5.客戶商 品進貨、售價告知。

6.供貨商簽約業績達成獎勵辦法,隨 貨搭贈方式。

本人詹言三前項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支付新台 幣壹佰萬元為訂金(日後成交由總價扣除)如未能達成讓 渡,本人同意此金額不需返還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 此書」(卷第91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原告得否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被告100萬元讓渡金,系爭讓渡契約解除後被告不返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係被告先於112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照片,並以訊息告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了」,表明要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違約在先等語,查:①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佩芬到庭證稱:「(你看過在場的兩造?)有看過。」

、「(在何時看過?)在今年1月份。」

、「(是什麼情況下看過兩造?在哪裡看過?)是在我的事務所,是他們兩個人到我事務所說要變更福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當天妳有替兩造做什麼樣的服務?)兩造到我事務所來找我,我叫原告拿出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們先打過戶的資料(如會議紀錄)。」

、「(後來怎麼樣了?)後來就沒有下文。」

、「(當天有無叫兩造要配合做什麼?)我叫他們要配合製作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我們還要打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負責人申請書,我是用原告身分證來製作上開相關的資料,後來我製作完畢,因為我業務那麼多,也那麼久了,我有通知兩造來簽名,但是兩造都沒有來,所以變更手續就沒有成立了。」

(見本院112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簽立後,雖於000年0月間共同至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證人李佩芬辦理福祥公司過戶事宜,然嗣後經證人李佩芬通知兩造簽名蓋章,兩造均未前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福祥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無誤。

②被告主張係原告未依供應商公司之要求辦理經銷貨品價款之抵押、保證事宜,且要求上游供貨商臺隆公司停止辦理經銷擔保抵押登記,並寄還辦理所需相關資料予原告,可證原告有毀約之意,並提出原告與呂泓慶之LINE照片影本為證。

綜觀上開LINE照片影本,其上顯示「【1/13(五)】,【原告打與對方語音通話(約2分25秒)】,【對方打與原告語音通話(7分31秒)】,原告稱【嘉義市○○○街000巷00號 詹言○ 0000000000 麻煩了】,對方稱【好】,原告稱【午安大哥您好,不好意思,我的擔保經銷之權益請先幫忙我完全撤出來。

後續是否會再成為擔保經銷權益,會再跟您告知。

另外,是否有完全撤出可否再麻煩請您幫忙告知,如有成功,資料部分會再跟您拿回,再麻煩您了,謝謝您】」等,有LINE照片影本在卷可證(卷第107頁)。

而證人鄭聰吉到庭證稱:「(你是否經營百吉冰淇淋?)是。」

、「(你原來的冰淇淋是否供應給被告經營福祥食品經銷商?)對。」

、 「(你為何會見過原告兩次?)我到被告處收貨款,才看過原告。」

、「(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107-108 頁被告證物八),這是否你跟原告LINE對話的內容?)不是跟我的對話,是原告跟呂泓慶的對話。」

、「(你知道被告要把食品行轉讓給原告的事?)我知道。」

、「(你知道後來有無讓與成功?)我不知道,是呂泓慶後來跟我說原告還沒有設定抵押就要把他的資料還回去。」

(見本院11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呂泓慶則證稱: 「(你任職?)我是擔任百吉公司的業務課長。」

、「(原證物八是否你跟原告的LINE對話內容?)(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107-108 頁,於電子螢幕上,並告以要旨)對。」

、「(你為何會跟原告有原證物八的對話內容?)(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107-108 頁,於電子螢幕上,並告以要旨)因為我固定到被告公司去收貨款,被告跟我說要做質押的變更,因為經營權的部分要做一個更換。」

、「(你知道福祥公司經營權要換給誰?)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後來我到被告公司,被告說他經營權要轉讓,所以我才認識原告的。」

、「(原證物八的通訊內容是1 月13日,你是通訊之前,在何時知道他們經營權要轉讓?)大概是在111 年11月中,是我在被告公司遇到兩造他們講的。」

、「(為何要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設定質押?)是原告本人提供給我的。」

、「(這辦理質押是怎樣的情形?)是原告將資料給我,我再轉到公司去。

因為我們擔心收不到貨款,所以必須向我們經銷商辦理設定抵押品保障貨款可以收到。」

「(原告何時提供相關資料給你?)大約111年11月中。」

、「(提供什麼資料?)提供房地。」

、「(原告在何地提供給你?)在被告公司。」

、「(你在被告公司有聽到兩造說轉讓經營權的事情?)沒有,我是收取資料,兩造只跟我說要變更質押部分,轉讓經營權細節我沒有聽到。」

、「(原證物八有寫到「嘉義市○○○街000 巷00號」,這是什麼意思?)是原告跟我說叫我那些變更的資料要寄到這個地址。」

、「(一般你們蒐集資料到變更公司質押要多久的時間?)大約要兩個禮拜。」

、「(原告在111 年11月中將資料交給你,為何在112 年1 月13日要求你把資料寄還到他南京東街的地址?)他說要取消。」

、「(原證物八中你們語音通話7分31秒是在講什麼?)該內容是原告問我他提供資料是否已經轉呈到我公司,他還問我可否把資料退還,並將資料寄到南京東街地址,他有說他不要做了,資料要退還給他。」

、「(你有沒有問到他,為何不要做的原因?)有問,原告就是說他不要做了。」

、「(所以你跟原告只有這1月13日打電話及LINE對話內容的紀錄?)是。」

(見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LINE照片影本及證人鄭聰吉、呂泓慶之證詞,可證,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需由原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予供貨廠商百吉公司,原告於111年11月中將房地產資料交給百吉公司之業務課長即證人呂泓慶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利福祥公司經營權之轉讓,然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打電話告知證人呂泓慶已不想經營福祥公司,並請求證人呂泓慶寄還相關設定抵押資料之事實無訛。

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少華到庭證稱,「112年1月16日晚上,原告跟他太太、父親到我辦公室,我與被告在場,原告父親說他沒有辦法作,說有任何損失他們要賠償我,原告父親很生氣,原告一直拉著他父親說不要這麼大聲,原告的太太也在旁邊說大家坐下來好好講。

原告父親覺得他的小孩沒有辦法接這個食品廠,但是原告沒有經過他父親的同意就來跟我簽這個讓渡。

原告父親他們還有接嘉義監獄及看守所受刑人的伙食,所以沒有時間可以做這個食品廠,他父親只說我的損失他要賠償我。

但是我很生氣,我就跟原告父親說大家都知道我要讓渡了,你叫我面子哪裡去,而且我七台冷凍庫通通都整理一遍,十台貨車我也通通去保養一遍,我損失很大,我修理、維修的所有收據資料都已經給法院了。

112 年1 月16日早上李佩芬有通知原告說資料辦好要去簽名,但沒有去,當天晚上原告就跟他父親、太太就來我公司跟我說他們不能接,我當時為什麼很生氣,因為1 月7 日或8日之前原告就已經向台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我是供貨廠商百吉冰淇淋,把他所有房屋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都已經拿給百吉冰淇淋辦理抵押出貨的保證,但是到1 月13日原告就百吉公司的營業員撤回他要設定抵押的資料,營業員與原告之間的LINE內容,如當庭提出原告與百吉公司營業員鄭鎮吉的1 月13日通話紀錄,就可以證明1 月13日原告就已經不想承接這個食品廠,就把出貨保證資料全部撤回,所以1 月16日證人李佩芬通知兩造要去蓋章,原告當然不會去。

我跟我太太都完全不知道,所以我1 月16日晚上才會那麼生氣。

我是事後向鄭鎮吉詢問,他才拿給我LINE的對話記錄。」

等語(見本院112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楷婷則雖到庭證稱「知道本件兩造股份讓渡的事情,在112年1月16日有跟原告及公公到福祥公司,被告夫妻在場,去的目的是要瞭解交接流程的進度,沒有提到解除契約的事情,也沒有人提到詹言三要損害賠償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112 年12月27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告自承「有一天晚上我確實有跟我父親、太太一起找被告。

當天有被告跟他先生在場,我們是跟被告、被告太太是在工廠後面有一個茶几的地方聊天。

當天是要談交接清冊的東西,記得2 月1 日快到,因為交接沒有很清楚,所以就去詢問,但是聊到最後也沒有結果,我們就回去了。

當天說話本來還好,後來就有大聲,因為交接清冊的一些事情,東西很多沒有說清楚,被告好像在拖時間,因為他們聽不清楚雙方的話,所以講話大聲一點,因為沒有共識我們就回去。

去找被告當天,帶父親去是因為我父親認為我年紀小,沒有經驗,需要去聽聽看,我們有承包嘉義監獄及看守所受刑人的伙食」等語(見本院112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原告與證人李少華、黃楷婷之證詞,益證,112年1月16日晚上,原告、證人楷婷及原告父親確實到福祥公司與被告、證人李少華談話。

惟再核前揭②證人呂泓慶之證詞,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以LINE電話告知證人呂泓慶不想做了,並要求證人呂泓慶寄還相關設定抵押資料已如前述。

衡情,原告既已於112年1月13日表明不想受讓福祥公司,也不辦理相關之抵押設定,何以於112年1月16日偕同父親及證人黃楷婷到被告公司洽談公司交接事宜?證人黃楷婷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稱交接清冊已經做好,是被告突然叫原告不用去云云,亦不足取。

④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已決定不受讓福祥公司之經營權,不僅通知證人呂泓慶寄還相關設定抵押資料,且不願到證人李佩芬之會計師事務所簽名辦理公司轉讓事實無誤。

被告因而解除系爭讓渡契約,難認係被告未協助辦理負責人移轉手續或未配合辦理營業處設備點交手續,故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6條,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

查,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同時,亦簽立協議書,其中載明「本人詹言三前項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訂金(日後成交由總價扣除)如未能達成讓渡,本人同意此金額不需返還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卷第91頁)。

又原告亦自承「協議書確實是其所簽,那是訂金收據。

協議書是以100 萬元當作訂金,是開壹張100萬元的票。

這張100 萬元的票,就是讓渡書第三條第一期款100 萬元」(見本院112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系爭讓渡契約簽約同日,兩造又同時簽立協議書,而協議書上所謂「壹佰萬元為訂金」即是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新台幣100萬元整」。

退萬步,不論兩造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給付100萬元讓渡金予被告時,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既同意如未能達成讓渡,原告亦同意被告無需返還100萬元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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