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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治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789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7,234元(計算式:5630.26平方公尺×900/每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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