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653,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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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蘇治源

訴訟代理人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邱靜怡律師
被告劉木榮
劉明順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12年10月4日府地權字第1120241699號函所檢附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7頁至第68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原為:⒈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民大字第96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嗣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耕作面積後,經原告就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113年3月2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所示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1第311頁、本院卷2第7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8日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見本院卷2第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應屬合法;至原告前開更正被告地上物之耕作位置及面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或業經終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租賃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取得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並於同年11月17日再取得19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908地號土地經共有物訴訟分割為190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承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詎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土地公廟(即祈福宮)、開闢道路鋪上柏油、供社區通行及樹立指示牌、堆積廢棄物,土地上雜草叢生,顯已廢耕多時,被告並未自任或繼續耕作。
㈡依系爭租約所載,系爭土地係出租給被告0.936712公頃,但系爭租約未就出租範圍、位置特別約定,而依附圖所示,被告使用之面積為7,788.73平方公尺,然被告承租之面積為9,367.1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578.39平方公尺,為何被告願意繼續按照原來租約面積繳交租金,可見設置道路及蓋祈福宮都有經過被告或其父親同意,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繼承其義務。
㈢土地公廟之紀念碑上刻有「捐献土地劉木榮」等文字,顯見被告劉木榮確實有捐獻至少有同意部分系爭土地給土地公蓋廟,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證人林天之證詞,皆聽聞訴外人詹前潮所述,其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其證詞屬傳聞證據應不足採。何況,地主蔡喬松既然不刻名字,為何還需要刻「捐献土地劉木榮」名字,此豈不違反經驗法則。  
㈣被告系爭租約係繼承被繼承人劉桐山之租約,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道路非被告所興建及鋪設,被告仍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使該租約內容之土地遭他人占用並且為非耕作以外之目的使用,被告任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地上物使用多年,被告至少顯有將系爭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之默示同意,被告行為已符合非自任耕作之要件甚明。又縱認土地公廟之得以興建係因有得到原地主蔡喬松之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原訂租約仍是歸於無效。準此,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供土地公廟(即祈福宮)及道路使用,被告行為已符合不自任耕作要件,故原告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應有理由。
㈤又被告任由第三人樹立招牌部分,被告自陳不知係其承租之範圍,當然沒有去耕作,且在調解之前原告赴現場拍照時亦確實未做耕作使用,此足以證明被告已經超過一年時間沒有耕作。且被告同意興建祈福宮及設置道路,亦屬放棄部分土地的耕作權,故被告應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已於申請調解時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的通知。如被告認為前開意思表示不夠明確,原告則以113年6月18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租約變更之後,因為地號已經獨立,就系爭土地出租人只有原告一人。
㈥為此,原告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㈦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民大字第96號)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所示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固然有遭他人占用而有道路、小廟等地上物之事實,但承租人即被告僅係消極未予排除遭占用之狀況,而非積極轉租、借貸或與他人交換使用,自非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況承租之土地若遭第三人占用,理應先探討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之問題,而非逕行苛責承租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否則豈非本末倒置。是以,原告以被告未排除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㈡再者,被告二人係於78年間繼承並變更租約後繼續耕作,如被告二人有積極闢路或蓋廟之事實,自無可能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違反減租條例規定而收回,故可推論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小廟係經過原地主同意方才鋪設及建設。且該道路及小廟已存在至少超過4、50年,其中道路部分,依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類比航攝影像可知,更早於65年間即已存在,復依證人林天、黃瑞發之證詞,亦可證明該道路早於72年間即已存在,足證與78年間才成為系爭土地佃農之被告二人無關。然若鈞院認道路1、道路2並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鋪設(僅為假設),則被告亦主張道路1、道路2為被告進行耕作時通行所必要之農用道路,亦屬於「供農業耕作使用」,故無論其由何人興建、何時開始存在,均不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
㈢至原告所提證物二現場實況圖-2中,雖有「捐献土地劉木榮」之碑文,惟就此被告劉木榮否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建廟,蓋被告劉木榮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改善前,甚至不知曉碑文上有如此記載,亦不知道該碑文係由何人刻寫,且就該廟之存在時間至少已超過4、50年,就被告有印象該廟存在之時,被告二人甚至未變更為系爭土地之佃農身分,豈有捐獻土地之可能,故不能僅憑該碑文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建廟之事實,甚至據此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依據證人林天證述可知,祈福宮約於35、36年前即77、78年間由村民集資並取得原地主蔡喬松同意後興建,然蔡喬松不願於芳名錄上留下姓名,故詹前潮可 能因此未經被告劉木榮同意,即以78年甫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佃農身分之被告劉木榮名義製作芳名錄,然而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劉木榮有提供土地供人興建祈福宮之事實。
㈣又被告二人實際耕作面積與租約不符,係因被告二人同時有相鄰二筆土地(1098-1、1097)之租約,且此二筆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即19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被告二人原先於1908地號土地所承租面積分別轉載於前述二筆相鄰之土地(1098-1、1097),因而產生面積之差異。原告若欲主張該減少之面積係被告二人提供土地鋪設道路1、道路2及興建祈福宮,則至少應舉證證明減少之面積與道路1、道路2及祈福宮相符。
㈤另就原告所稱堆積垃圾廢棄物、任人樹立指示牌部分,因該部分屬於系爭土地最外角之畸零地,被告於鑑界前並不知悉該部分亦為系爭土地之範圍,於鑑界後業已經請占用人移除,並種植香蕉,以該部分面積跟系爭土地面積相比,如僅因26.56(應為26.78之誤載)平方公尺疏未種植作物,就認為有放棄耕作權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亦應就樹立指示牌或不為耕作一年以上部分負舉證責任。另就同一份租約,原告能否單獨就其中一部分終止契約,此部分的合法性請鈞院審酌。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分割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道路1、道路2及祈福宮,卻仍於判決分割後進一步經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顯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早已知之甚詳,然仍願意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並欲以無償之方式,迫使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自動交回,不僅已違反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更違反減租條例保障經濟較弱勢佃農之立法意旨,如此一來形同得讓出租人任意終止耕地租約,無疑係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被告二人為主要目的。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0至11頁):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795.69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雅枝、蘇子芸、蘇浩喆、廖珮汶及原告所共有,經訴外人蔡雅枝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111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將系爭土地、面積13,86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訴外人蘇子芸、蘇浩喆、廖珮汶及原告共有,嗣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㈡訴外人蔡喬松於38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劉朝琴簽訂系爭租約(民大字第96號),將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4534甲)、223-6地號(面積0.0430甲)土地出租給劉朝琴耕作,並於租期屆滿後每6年續訂租約(見本院卷1第106-107頁),嗣於56年3月24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變更承租人為劉桐山,出租人仍為蔡喬松(見本院卷1第105頁),再於78年4月27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變更承租人為被告劉木榮、劉明順,出租人仍為蔡喬松,承租223-2地號土地面積1.4532甲、223-6地號土地面積0.0430甲(見本院卷1第104頁),後於93年10月4日准予變更出租人為訴外人蔡靖瑩、蔡雅枝,承租人仍為被告劉木榮、劉明順,承租223-2地號土地面積1.4096公頃、223-6地號土地面積0.0417公頃(見本院卷1第103頁),上開土地歷經分割,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1908-1地號)、蔡雅枝(1907地號),承租範圍包括1908-1地號土地面積0.936712公頃、1907地號土地面積0.509994公頃(見本院卷1第95頁)。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前於112年9月28日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並移送本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1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之情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而有終止租約事由,並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之情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但承租人如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係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並非原租約因此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而言。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種植水稻等作物、附圖編號乙位置種植香蕉等作物、附圖編號丙位置種植酪梨、附圖編號丁位置種植香蕉,面積共計7,787.7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且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35至239、27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確有自任耕作之情,應可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上西南一隅固有祈福宮,面積為22.74平方公尺,祈福宮沿革上記載「捐献土地劉木榮」等情,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21至123、241頁),惟據證人林天於113年2月2日本院審理證稱:祈福宮大約35、36年前由大家出錢興建,原本只有一根柱子,後來被小狗尿尿,有一個地方人士(即過世的前輩詹前潮)去找地主蔡喬雄(台語音譯),老地主有答應幾坪要給我們用,我們就蓋起來,我們找老地主蔡喬雄(台語音譯),他說(捐献土地)不用(記載他的名字),前輩說要找一個代表,但我也不知道為何刻成這樣(捐献土地劉木榮)等語(見本院卷1第196至197、200頁),故依照證人林天前開所述,祈福宮約於78年左右興建,對照當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仍為蔡喬松(見不爭執事項㈡),而「雄」與「松」台語音相近,顯見證人林天前開所證述的老地主應為蔡喬松,是由證人林天之證述可知,前開祈福宮所坐落之土地既為當時之出租人蔡喬松同意無償提供村里蓋廟使用,則被告自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轉租禁止或不自任耕作之規定。
⒋再系爭土地上於附圖編號乙、丙之間雖設有一道路(即道路1),然就道路1係何人所設置乙節,據證人林天證稱係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1第197頁),而證人李茂榮則證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第204頁),另證人黃瑞發也證稱:不清楚路的典故由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298頁),已難證明道路1係系爭土地承租人所設置。且觀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類比航攝影像(見本院卷1第155頁)可知,道路1不僅於65年間早已存在,且道路1及該道路延伸之兩旁均種植作物,顯見當時道路1之目的係作為農路並供後方土地通行使用,對照先前出租人蔡喬松亦曾同意提供土地興建祈福宮,已如前述。是道路1是否亦經出租人蔡喬松同意而設置,非無可能。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道路1係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所設置或同意他人設置,且道路1也有可能是經由出租人同意設置作為後方土地通行之用,是原告主張道路1係被告或被告父親同意設置,抑或被告就此仍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乏其據,難認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另一道路(即道路2),且附圖編號丁之區域26.78平方公尺有樹立指示牌、堆積廢棄物及土地上雜草叢生之情形,另系爭土地係出租給被告0.936712公頃,但系爭租約未就出租範圍、位置特別約定,而依附圖所示,被告使用之面積為7,788.73平方公尺,然被告承租之面積為9,367.1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578.39平方公尺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121至123頁),且有系爭租約、附圖可參(見本院卷1第55、271頁)。然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3年4月1日函稱:道路2柏油係本所鋪設,其最近鋪設時間約17年前等語(見本院卷1第267頁),另參以證人林天證述:路中間有很多次重新鋪設,最後一次到現在有十多年等語(見本院卷1第197頁),顯見道路2係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維護。另系爭土地另一承租人李茂榮承租面積為4,496.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83頁),對照證人李茂榮實際耕作面積為5630.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241頁),顯見被告就系爭租約所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因證人李茂榮之占用少了1,133.59平方公尺,另原本附圖編號丁之區域為26.78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證人李茂榮續約時均未鑑界,且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亦稱:原租約上並無相關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1第267頁)。據此,系爭土地客觀上固然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但被告僅係消極未予排除遭占用之狀況,而非積極轉租、借貸或與他人交換使用,自非被告故意不自任耕作。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祈福宮,及開設如附圖所示之道路1、道路2之行為,另任由第三人樹立招牌部分,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均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難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原告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故無庸再實質論述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而有終止租約事由,並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之原租賃土地有二筆地號,且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66至67頁),而上開二筆土地歷經分割後,最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1908-1地號)、蔡雅枝(1907地號),承租範圍包括1908-1地號土地面積0.936712公頃、1907地號土地面積0.509994公頃,亦有民雄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95頁),則系爭租約租賃雙方就上開二筆土地係共同租賃,其中任一方尚不得任意變更該租約為二個租約。縱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因繼承、分割或其他原因而不同,對外仍為共同出租人,系爭租約不當然因為土地所有人不同而逕自發生個別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之雙方已合意就上開二筆土地之租賃權利義務各自獨立。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非僅有原告一人,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如欲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與蔡雅枝共同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原告雖單就系爭土地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本於前述終止權行使不可分原則,對被告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程序既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本院即無庸實質討論被告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以及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系爭租約既非無效,且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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