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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憬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聰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請求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關於財產權之部分,該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則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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