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655,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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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憬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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