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
-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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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黃勇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張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有無及準據法之適用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人,有原告身份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明示約定所適用之法律,然原告主張借款均係匯至被告設於我國境內之銀行帳戶,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3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00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被告以各式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跨國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數額共計達1,097,350元。
原告並於112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應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分毫,則應以原告律師函之聲請視為原告向被告催告還款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7,350元之借款。
㈡從被告105年5月9日對話可知被告確實善於羅織各種事由向原告借款。
後於①106年12月20日被告以欠缺家庭花費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匯13萬1,027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告並傳該匯款明細給被告;
②107年1月8日被告又以欠缺家庭花費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匯款4萬349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③107年1月29日被告再次以家中需要支付開銷,生活費不夠花費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匯款3萬166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④107年2月27日被告又言:「你那裡還有沒有錢啊?我阿公剛剛又打來說6號要去醫院 需要8萬」,被告以阿公需至醫院治療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匯款3萬406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⑤107年3月15日被告以投資餐廳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從原告星展帳戶匯款4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⑥107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你到底要不要匯款幾 號了」、「我就要繳錢到期了聽不懂嗎 煩」,原告回:「我現在有錢但是可能會用到 下星期五或後星期一確定另一筆錢進來才匯借給寶貝墊付 寶貝要匯也不是好好說疼我是兇我罵我匯」,原告並旋即於107年4月10日匯款2萬1,971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⑦107年5月17日被告再以個人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匯款3萬124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⑧107年6月6日被告再以「我生病了 我要去看醫生」為由向原告借款,107年6月8日原告從原告帳戶匯款21萬9,487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⑨107年7月2日被告再以「我出車禍了 我要去醫院」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從原告星展帳戶匯款4萬7,071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⑩於107年8月17日被告表示:「所以如果真的等不了 你能不能想辦法先借我」以修車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單單去年開始不算之前的 寶貝工作不順沒工作證等等沒收入什麼的我也借你至少二三十萬台幣都有銀行匯款紀錄也都還沒叫寶貝還了 寶貝你現在說我就是不幫你有想過我怎麼看嗎」、「寶貝不是硬要你做理賠 是不想看到寶貝用健康換來的錢全部拿去修車 本來要做生意的資本也沒了 變回零」,107年8月26日被告發現原告不願匯錢後,又改口「如果這三天在沒有做保險的話你直接先匯給我可以嗎?我在一個月一個月還你」、「我要吃飯」,被告以沒有工作無法生活為由欲向原告再次借款,被告更言「貸款而已 有那麼難?我說了一個月慢慢還給你的銀行」,107年9月3日被告持續問原告「你可以先匯多少錢?」,復於107年9月18日被告再言「匯個錢而已 又不是不會還你」、「遇到一個很有錢的人全部錢還你 看你能囂張到哪時候」、「幫忙需要問那麼多」、「我難道會騙你錢」,107年10月3日被告更直言「還有 你不要以為你匯給我這20幾萬就要看你臉色就可以控制我什麼的」、「我會還貸款的 不是跟你要」,因被告還款信用不良,原告再三跟被告確認還款方式及金額,避免被再次誆騙,惟被告卻言「你不用問那麼多 很煩」、「會還就是會還」、「躺著賺也會還你錢」、「就你的22萬跟之前繳掉的也還沒到達修理費那麼多」、「你全部給我算一算總共還你多少錢」、「車子弄好錢給給阿公了在還你」、「加去年的一起算」,原告因待念兩造情感關係,仍於107年10月11日從原告星展帳戶匯款21萬4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⑪107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因銀行未批准原告貸款故原告籌無資金借予被告,孰料被告竟言「你沒那一萬塊會死嗎?」、原告回:「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而覺得不行OK?」,原告復於同日從原告星展帳戶匯款11萬400元至被告星展銀行外幣帳戶,兩造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堪屬明確。
㈢另原證23明顯代表原告借款給被告,而且被告也說「誰知道你那麼雞婆選借款」,其背後的原因其實是當時跨海借款金管會查得很嚴格,這也從被告第一句可以看到「金管會現在很嚴格」,原告才會最後說「下次注意選項就不會這樣了」,絕非原告否認借款事實。
從原證19至22兩造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相互比對,即可知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且兩造關係中,被告非弱勢之一方,若原告轉帳註記不實,被告絕對會提出反駁,並責罵原告,但迄今被告均未提出可推翻原告主張借款之其他對話或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有借這些金額。
當初原告是因男女朋友關係自願資助被告,隔了五、六年才來提告,並不合理。
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提出借據,如果是借款的話,應該要有借據或本票。
㈡原證18雖然明細有寫是借款,但是在原證23的對話紀錄,原告說下次注意選項就不會這樣,所以是原告自己填寫的備註,也沒有告知被告,被告是現在才知道原告是備註借款。
況且如此豈非只要匯款給別人時備註借款,就可以此借款備註提告。
所有原證資料,都沒有寫到金額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㈠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10月9日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共計1,097,35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的借款金額共計1,097,35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共計1,097,350元之事實,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97,35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筆借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原證19的對話內容略以:被告稱「匯款了嗎」、原告回「等」(見本院卷第235頁),之後原告雖有貼出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而單憑被告稱「匯款了嗎」之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雙方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借貸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且原告自行填寫附表編號1的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見本院卷第209頁),也非貸與,自難認兩造間就此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附表編號2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20的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稱「家裡有事還是存款出事了」、被告回「阿公要化療」、「沒那麼多錢」、「懶得解釋」;
原告則回「我剪頭髮等等」(以上對話時間不明),緊接著107年1月7日原告之對話內容則不完整(見本院卷第239頁),無從就前開兩造間對話前後內容認定雙方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借貸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且原告自行填寫附表編號2的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見本院卷第211頁),也非貸與,自難認兩造間就此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3部分:就原告提出的原證21對話內容:(107年1月22日)被告稱「我二月要繳錢你能先幫我墊一下?」、「領錢給你」;
原告回「多少台幣」;
被告稱「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被告雖稱要原告墊款3萬元,惟觀之原告自行填寫附表編號3的匯款註記卻為「FAMILY EXPENSE/SAVINGS」(見本院卷第211頁),並非貸與,被告亦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顯見兩造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告匯款金錢之借貸意思表示已難認互相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4的匯款註記固為「LOAN TO CHANG YU CHING」(見本院卷第111、211頁),然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填寫,仍要有被告就此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加以佐證,惟觀之原告雖提出107年2月27日當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然該對話時間均在當日中午12時29分之後,而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14分(見本院卷第111頁),顯然在該對話之前,且前開對話內容也未提及與匯款金額相同的借貸數額,自難認雙方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借貸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附表編號5部分:依原告提出的原證22之對話內容:(107年3月5日)被告稱「拿了就好 所以有錢可以付一點的阿公的醫藥費了」、「拿來」;
原告回「還了屋主一千一百和電費四百八沒剩多少 等我下星期安排到更多一次過匯給寶貝墊付也好借也好投資寶貝生意也好會先給你 能先用信用卡還?」、「然後再還信用卡」;
被告稱「信用卡刷不過」、「聽不懂哦」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從被告上開之語意並未向原告表示借款之意思,也未提及任何借貸數額,且原告事後於107年3月15日匯款時亦註記「INVESTMENT IN STEAMBOAT RESTAURANT」(見本院卷第213頁),也非借貸,且註記內容亦與醫藥費無關,自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6的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填寫,且兩者內容迥異,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且觀之原告所提該筆匯款前之107年4月8日對話內容,原告雖稱「我現在有錢但是可能會用到,下星期五或後星期一確定另一筆錢進來才匯借給寶貝墊付」等語,惟被告就此回稱「我就要繳錢到期了聽不懂嗎」(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未允諾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就此匯款21,971元借款已有合意之相關證據,已難認兩造就107年4月10日之匯款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7的匯款註記亦為「FAMILY EXPENSE/SAVINGS」、「PERSONAL LOAN TO CHANG YU CHING」(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填寫,且兩者內容迥異,何者為真,已有疑義,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該筆匯款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⒏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8的匯款註記為「SHORT TERM CREDITS」、「LOAN TO YUCHING」(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填寫,仍要有被告就此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加以佐證,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被告就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有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值採。
⒐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9的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填寫,且兩者內容迥異,何者為真,已有疑義,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該筆匯款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⒑附表編號10部分:從原告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日至107年10月10日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2日因發生車禍車損人傷,期間固有提及借款乙事,然觀之原告提出的前開對話紀錄並未連續,究竟原告有無要貸與金錢給被告,以及該次要貸與被告多少金錢均未提及,最終雙方就附表編號10之匯款金額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尚有未明,尚難單憑原告在附表編號10的匯款註記為「LOAN TO CHANG YU CHING-CAR REPAIR F」(見本院卷第215頁)即認兩造就此匯款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⒒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11的匯款註記為「LOAN TO CHANG YU CHING」(見本院卷第217頁),然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填寫,仍要有被告就此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加以佐證,而原告固提出107年12月11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部分「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而覺得不行OK?」僅是原告片面傳給被告之內容,並無被告就此部分之回應,就此尚難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1匯款金額或原告先前的匯款均有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值採。
⒓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12的匯款固註記為「INVESTMENT LOAN」(見本院卷第217頁),然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填寫,仍要有被告就此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加以佐證,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被告就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有因【投資】而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至於原證23之對話內容,兩造各執一詞,尚難僅憑該項事證即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信。
⒔附表編號13部分:觀之原告自行填寫附表編號13的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見本院卷第217頁),並非貸與,且原告提出的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4日的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稱「10號前匯款哦 要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但單憑被告前開對話內容尚難認雙方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借貸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所提兩造間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均在附表編號1至13匯款之前,經核該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3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另原告提出的107年6月5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稱「我真的要用到錢你真的不還我一次墊付的錢嗎」,惟被告就此並未有回應,僅於隔日在原告關心其身體之話語後,回稱「我生病了 我要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尚難認兩造間有款項往來均屬墊付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款款項均屬借款。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合意,自無從逕以原告有匯款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遽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筆借款合計1,097,35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 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 1 106年12月21日 131,027元 106年12月20日 同左揭匯款金額 2 107年1月8日 40,3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3 107年1月29日 30,16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4 107年2月27日 30,40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5 107年3月15日 4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6 107年4月10日 21,9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7 107年5月17日 30,124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8 107年6月8日 219,487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9 107年7月26日 47,0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10 107年10月11日 2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11 107年12月11日 1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12 108年5月28日 105,9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13 108年10月9日 8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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