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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姚建昌即利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奕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威任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719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乃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原告僱用之工人及車輛)至本件訟爭之土地上將鷹架拆除、運出。
本件原告雖未於訴狀載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計價表,原告原先搭建鷹架之工程款共計80萬6,627元,此金額應可認為係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00萬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核定為380萬6,627元(計算式:80萬6,627元+300萬元=380萬6,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原告尚須補繳裁判費3萬6,71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7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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