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688,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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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姚建昌即利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奕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原告僱用之工人及車輛)至附表所示土地上將鷹架拆除、運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71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位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搭設鷹架,以利被告興建「嘉義縣東石鄉觀海23.5」大、小棟共7棟22戶之三層樓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於1年內完成。

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依約搭設完成一、二樓鷹架,並於同年月00日出具計價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6,627元,被告卻拒不付款,直至同年0月間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欲將鷹架拆除運回以減少損失,被告亦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且拒絕原告將鷹架拆除運回。

又系爭契約需被告依期程施工,原告始能配合完成鷹架搭設及拆除作業,然被告停工已逾2年,顯無繼續施作之可能,爰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書狀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復工,逾期即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送達。

因被告迄今仍未復工,故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原告僱用之工人及車輛)至附表所示土地上將鷹架拆除、運出。

㈡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所受之損害包含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80萬6,627元;

以及系爭工程之鷹架本應於110年年底前由原告拆除後再重覆使用,惟因系爭工程拖延致無法取回鷹架循環利用,是原告受有2年無法使用之損害;

加上鷹架搭建於嘉義縣東石鄉屬鹽份較高之地區,2年多來鏽蝕嚴重,且拆除人力費用亦會因而增加。

故請求因系爭契約解除所致共計300萬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原告僱用之工人及車輛)至附表所示土地上將鷹架拆除、運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7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因定作人即被告已停工逾2年,而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負協力義務,並同時表示若未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復工,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8至9頁),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本院卷65頁)(被告目前停業中),惟被告迄今仍未復工,故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取回已搭建之鷹架(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款、因未取回鷹架所導致之損失等共計3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8張、計價表1份、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13至27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50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原告僱用之工人及車輛)至附表所示土地上將鷹架拆除、運出;

以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1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地號 2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4地號 3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5地號 4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6地號 5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7地號 6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8地號 7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9地號 8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0地號 9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1地號 10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2地號 11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3地號 12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4地號 13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5地號 14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6地號 15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7地號 16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8地號 17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19地號 18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20地號 19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21地號 20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22地號 21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23地號 22 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23-2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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