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2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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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黃麗蘭
被 告 葉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13樓之1其中一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居住,約定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水電費及租用機車停車位共1,500元。

詎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58個月,均未給付房租及上開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957,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元)×58個月=957,000元】。

又被告於系爭套房飼養貓咪,貓咪咬破原告所有名牌水晶沙發,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0元。

以上合計987,000元(詳如附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在江衍回經營之淞原工程行任職,因江衍回表示會提供住所予被告,江衍回即與原告親自帶同被告進入系爭套房,並將鑰匙交付被告。

又被告自106年9月搬入系爭套房,至110年6月搬離為止,兩造均有見面,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房租、水電費、機車停車位租金及賠償沙發損害費用,足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更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實則被告居住於系爭套房期間,經由江衍回之介紹認識原告之子陳柏熏,二人於112年2月結婚,兩造為婆媳關係,本件係因婆媳問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723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13樓之1),其中一間套房出租予被告,惟被告自106年10月至111年7月,共58個月,均未給付房租及水電費、機車停車位租金一節,固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套房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依證人江衍回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的女朋友,被告以前是我所經營淞原工程行的設計師,我有介紹被告住系爭套房,我告訴被告要提供住所給她住,被告不用支付房租,此事我沒有告訴原告,因為是朋友,如果原告叫我支付我就支付,原告有向我要過租金,我沒放在心上,因為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審諸證人江衍回係原告之男朋友,關係親密,且係原告自行帶同到庭之證人,當無偏袒被告之理,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堪認為真實,而可採信。

此外原告自始即容任被告居住於系爭套房,時間長達58個月,未曾催討租金,亦足以佐證證人江衍回之證述為真實。

則依證人江衍回之證述,系爭套房既係證人提供予被告居住之處所,並應由證人負擔租金,堪認系爭套房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江衍回之間,原告應向證人請求給付租金,被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及水電費、機車停車位租金,共957,000元,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套房內其所有之水晶沙發,為被告飼養之貓咪咬破,受有損害30,000元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套房係證人江衍回提供予被告居住,兩造就系爭套房並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58個月之房屋租金957,0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沙發之損失30,000元,合計987,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套房租金 每月租金15,000元×58個月=870,000元 2 106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水電費、機車停車位租金 每月1,500元×58個月=87,000元 3 被告飼養之貓咪咬破原告所有水晶沙發之損失 30,000元 合計 98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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