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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蔡陳素蘭、蔡佳玲、蔡佳穎、沈太煌、沈峻生、沈宜靜、蔡佳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6頁),上開被告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之1土地)原為劉順得、劉再傳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劉順得於民國91年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
嗣276之1土地於93年間分割為276之1、276之2地號,並由原告取得276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㈡而劉順得於84年11月30日授權其父劉興甲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84年同意書),約定由劉順得提供分割前276之1土地面積約150坪,供被告作為父親蔡長銘之墳墓使用,被告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租金。
後被告即於分割前276之1土地興建蔡長銘墳墓一座,其位置面積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0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276之1土地分割後,上開墳墓係坐落於分割後276之2土地上,該墳墓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㈢被告又於88年11月11日授權其配偶林佳蓉與劉順得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88年同意書),約定由劉順得提供分割前276之1土地面積約85坪作為蔡長銘墳墓及其外圍使用,被告則須支付174萬元作為租金。
㈣因88年同意書已取代84年同意書,然被告既未給付84年同意書所載之租金300萬元,就88年同意書所載之租金174萬元,亦僅給付51萬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為此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因被告逾越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88年同意書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分割後276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就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0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84年同意書、88年同意書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已給付租金完畢。
84年同意書係被告支付對價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88年同意書則在補充約定墳墓外圍15坪價金之支付。
而依88年同意書之記載,被告早在84、85年間即以連號支票完成價金給付,上開支票均非88年11月11日以後尚待提示之支票,足見88年同意書僅係締約雙方回顧先前契約履行之情形,二份同意書均為有效。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未依約給付84年同意書、88年同意書所載之款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或第126條所定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㈠兩造就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88年11月1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就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劉順得(由父劉興甲代理)與蔡啓芳,88年11月1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劉順得與蔡啓芳(由配偶林佳蓉代理),均不爭執。
㈢依劉興甲所有竹崎農會單位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劉興甲就88年同意書所載之發票日84年12月18日,支票號碼BB0000000,金額20萬元,發票日85年9月25日,支票號碼BB0000000,金額11萬元,發票日88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NO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均已提示兌現。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84年同意書已為88年同意書所取代,被告卻未依88年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租金174萬元(僅給付51萬元,尚欠123萬元未給付),為此原告已以嘉義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0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因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上開88年同意書業經原告解除契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分割後276之2土地如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0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88年同意書係在補充84年同意書,二份同意書均為有效,且被告就84年同意書所載之租金300萬元及88年同意書所載之租金174萬元,均已全部給付完畢,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88年同意書之租金為由,解除該88年同意書之契約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84年同意書、88年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一致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88年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租金,該同意書業經原告解除,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就二份同意書所載之租金均已給付完畢,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既有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非有據。
㈡被告就84年同意書所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30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依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劉興甲、被告,今就土地使用同意訂立條件如下:1.土地所有權人劉興甲(以下稱甲方)提供名下所有之竹崎鄉羌仔科段276之1地號內之土地,經雙方約定之地點作為被告(以下簡稱乙方)父親蔡長銘之墳墓使用,使用面積壹佰伍拾坪為基數,並經雙方議定為每坪二萬元為補償金價購。
2.付款辦法為立約時交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為定金,餘款貳佰萬元正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
使用人若將墳墓遷移時,土地將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如無遷移時,當永遠使用。
立同意書人甲方劉興甲,立同意書人乙方被告。」
等語,有84年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簽訂84年同意書時,已交付現金100萬元為定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復參以劉興甲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蔡啓芳先生前議定之土地竹崎鄉羌仔科段276之1號使用費尾款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無誤。
收款人:劉興甲,見證人:劉邦慶」,有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84年同意書及收據之真正,並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堪認被告就84年同意書所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30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
㈢簽訂88年同意書之目的,係被告向劉順得增購墳墓外圍15坪土地,並重申系爭土地價金均已給付完畢,是88年同意書係在補充84年同意書之約定,該二份同意書均為有效: 1.依88年11月1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劉順得、林佳蓉就土地使用同意訂立條件如下:一、使用目的:作為埋葬祖先墳墓。
二、使用地點:竹崎鄉羌仔科段276之1地號內經雙方指定地點。
三、使用面積:墳墓為70坪加外圍15坪,共85坪。
四、總價金:墳墓70坪為壹佰伍拾肆萬元正,外圍15坪為貳拾萬元正。
五、付款辦法:立約同時交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12.18期票BBNO0000000)、84.12.29期票新臺幣玖拾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BBNO0000000)、85.9.25期票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85.10.25期票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85.11.25期票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85.12.25期票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
六、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為70坪,總價金為壹佰伍拾肆萬元正,扣前定金壹佰壹拾萬元整,餘款肆拾肆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交付。
七、八十八年經雙方同意再加外圍十五坪價金計貳拾萬元正,為補償金,支票(嘉市第二合作社NO0000000)交予劉興甲先生收訖。
恐口無憑立此書為據。
立同意書人(所有權人)劉順得,立同意書人(使用人)林佳蓉」等語,有88年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付款辦法所載之金額共154萬元,另外圍15坪為20萬元,合計174萬元)。
觀諸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所載各期票款之發票日均在84、85年間,顯然其上所載84、85年間之支票,並非用以支付88年同意書之土地價款。
原告主張88年同意書係劉順得與被告重新約定蔡長銘墳墓所使用土地之價金為154萬元云云,尚非有據。
2.參以88年同意書之簽訂目的,係因被告再向劉順得增購墳墓外圍15坪土地,約定價金20萬元而訂定,此比對二份同意書即明。
依此,84年同意書係被告向劉興甲購買分割前276之1土地150坪,作為父親劉長銘之墳墓使用,後於88年間被告欲再向劉順得增購墳墓外圍15坪土地,遂再簽訂88年同意書,堪以認定。
是88年同意書自屬84年同意書之補充約定,二份同意書均為有效。
原告主張88年同意書已取代84年同意書,被告有無給付租金應以88年同意書為據云云,不足憑採。
3.至88年同意書記載「總價金:墳墓70坪為154萬元」,與84年同意書記載「墳墓使用面積150坪,每坪2萬元價購(即300萬元)」,二者固有不符。
惟參以84年同意書係由劉興甲與蔡啓芳出面簽訂,88年同意書則係由劉順得與林佳蓉出面簽訂,此觀二份同意書即明,故劉順得與林佳蓉既未親自參與84年同意書之簽訂,渠等對於84年同意書之內容及付款方式等,自未詳悉。
是本件實無法排除劉順得與林佳蓉於88年11月11日簽訂同意書時,係依有限之資訊及不知如何查得之支票資料(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所載之支票是否與系爭土地價金有關,亦非無疑),而將之記載於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中,表示被告前向劉興甲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價款均已給付完畢。
是原告主張88年同意書係在重新約定被告須向劉順得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54萬元,可見84年同意書所載之價金300萬元,被告並未支付云云,難認有據。
4.88年同意書之簽訂目的,除約定被告再向劉順得購買墳墓外圍土地15坪價金20萬元,及確定墳墓使用面積為70坪外,並重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依88年同意書付款條件之記載,即謂劉順得與被告係重新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為154萬元(含墳墓外圍15坪價金20萬元,共174萬元),被告僅給付51萬元,尚餘123萬元未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劉興甲僅收到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所載之三張支票,即84年12月18日,支票號碼BBNO0000000,面額20萬元,85年9月25日,支票號碼BB0000000,面額11萬元,88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NO0000000,面額20萬元,其餘均未收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並提出劉興甲竹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惟查,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所載之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已因事隔2、30年,相關人員均已亡故,被告復無法記憶當時情況,而無從查考。
又本院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所載之支票,亦經新光銀行函覆本院稱: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係90年併入該行,上開票據號碼屬整併前資料,且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票據影本及兌現情形,有新光銀行113年2月6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5頁)。
準此,縱認上開支票均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開立,因該支票之發票日皆在84、85年間,若支票有未兌現之情形,衡諸常情,劉順得於簽訂88年同意書時應會立即表示異議,是劉順得既不曾表示未收到上開支票,並使蔡長銘之墓長久安座於系爭土地上,堪認上開支票均為劉興甲或劉順得所收受並兌現。
況上開支票其中三張業經劉興甲存入所有竹崎農會帳戶提示兌現,益徵其餘支票劉興甲、劉順得或有可能係以交付或背書轉讓方式加以使用,而未在自己帳戶提示兌現。
是原告僅以劉興甲所有竹崎農會帳戶只有三張支票之兌現紀錄,即謂其餘支票均未兌現云云,亦非有據。
㈣從而,88年同意書付款條件所載84、85年間之支票,僅在重申被告前向劉興甲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並非被告與劉順得重新約定被告須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54萬元,88年同意書僅在補充84年同意書之約定,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84年同意書已為88年同意書所取代,被告有無給付租金應以88年同意書為據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劉興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而88年同意書付款條件所載之各期支票共154萬元,僅在重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給付完畢之旨,被告與劉順得並非以88年同意書重新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154萬元。
從而,被告既於84年間向劉興甲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蔡長銘墳墓使用,並於88年間向劉順得增購墳墓外圍15坪土地,其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則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契約繼續存在。
原告主張84年同意書已為88年同意書所取代,而被告就88年同意書所載之租金未全部給付完畢,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後解除88年同意書之約定,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圖即分割後276之2土地如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0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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