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冠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啓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或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被告前於84年間向原告之祖父劉興甲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堪認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為3,000,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