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2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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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呂尚璞
被 告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


林彥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邀同被告林彥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二)4,000,000元、(三)2,000,000元,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分別依週年利率(一)3.593%、(二)2.598%、(三)2.598%計算,倘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對前開各筆借款分別自112年6月11日、10月27日、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索亦不置理,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

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彥棻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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