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簡健煌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
- 三、被告劉添泉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四、被告簡健煌應給付新臺幣311元給原告張賜福。
- 五、被告簡健煌應給付新臺幣1,047元給原告劉基在。
- 六、被告劉鴻成應給付新臺幣435元給原告張賜福。
- 七、被告劉鴻成應給付新臺幣1,466元給原告劉基在。
- 八、被告劉添泉應給付新臺幣687元給原告張賜福。
- 九、被告劉添泉應給付新臺幣2,314元給原告劉基在。
-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㈣被告劉添泉返還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8,957元予全體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80至81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82頁,以下㈣至㈥部分文
-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簡健煌自應就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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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張賜福
劉基在
被 告 簡健煌
劉添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劉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健煌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2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劉添泉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4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簡健煌應給付新臺幣311元給原告張賜福。
五、被告簡健煌應給付新臺幣1,047元給原告劉基在。
六、被告劉鴻成應給付新臺幣435元給原告張賜福。
七、被告劉鴻成應給付新臺幣1,466元給原告劉基在。
八、被告劉添泉應給付新臺幣687元給原告張賜福。
九、被告劉添泉應給付新臺幣2,314元給原告劉基在。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健煌負擔百分之21、被告劉鴻成負擔百分之29、被告劉添泉負擔百分之50。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340元為被告簡健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健煌如以新臺幣331,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8,986元為被告劉添泉、劉鴻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如以新臺幣926,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7,308元為被告劉添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添泉如以新臺幣321,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張賜福以新臺幣104元為被告簡健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健煌如以新臺幣311元為原告張賜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劉基在以新臺幣349元為被告簡健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健煌如以新臺幣1,047元為原告劉基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張賜福以新臺幣145元為被告劉鴻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鴻成如以新臺幣435元為原告張賜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部分,於原告劉基在以新臺幣489元為被告劉鴻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鴻成如以新臺幣1,466元為原告劉基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八項部分,於原告張賜福以新臺幣229元為被告劉添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添泉如以新臺幣687元為原告張賜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部分,於原告劉基在以新臺幣771元為被告劉添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添泉如以新臺幣2,314元為原告劉基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簡健煌、劉添泉為被告,聲明:㈠請被告簡健煌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43.67㎡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劉添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編號B、B之1:面積164.76㎡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簡健煌返還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530元予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劉添泉返還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8,957元予全體共有人。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至11頁)。
嗣因附圖編號B地上物係劉添泉、劉鴻成所共有,乃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追加劉鴻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健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43.67㎡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編號B:面積122.29㎡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劉添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編號B1:面積42.47㎡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簡健煌應給付31,530元予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應連帶給付88,293元予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劉添泉應給付30,663元予全體共有人。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285至28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其他逾百位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原與縣道000號道路相連,依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自預留通道與路相連,係系爭土地之義務。
系爭土地與縣道000號唯一臨建築線面寬約7公尺,被告簡健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6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A地上物)、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2.29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B地上物)、被告劉添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2.4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B1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僅有巷道用地,致使系爭土地淪為袋地之窘境,已嚴重貶損土地價值,影響系爭土地開發活化,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長期占用逾20年以上,已獲有巨大不當得利,考量被告所占用之位置,臨縣道且為僅剩7公尺面寬之稀有性與重要性,從高計息1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起造占用時(66年至109年之前)被告劉添泉、劉鴻成之應有部分合計僅17.36平方公尺,超額占用達169.76平方公尺。
又無人異議,並不等同於默示同意,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用有經共有人同意之權源。
㈢原告所提拆屋還地之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類型之判決之效力,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促進社會公益,且無證據證明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此外,被告也未舉證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所占用是系爭土地價值最高的位置,附近有7-11超商跟商店,交通位置很好,是二個村中間最集中點。
㈤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簡健煌則以:⒈A地上物已經蓋40幾年,所占用的面積並沒有超過伊的持分,系爭土地裡面的路也可以供拖車通行。
又徵收土地大家都有收到補償,原告要伊拆除A地上物跟請求不當得利,沒有道理。
⒉另外,那時候伊要蓋房子,原告劉基在父親說伊們占用他的土地半坪,伊有跟被告劉添泉用1坪35,000元,一起出這個錢,但是沒有簽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則以:⒈其等所購置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因89年間政府開發大埔美機械園區拓寬162縣道,其等房屋被徵收拆除一部分而臨162縣道,並非起造時就蓋在臨路位置。
且系爭土地裡面的住戶均由產業道路出入,大小車均可通行,並無影響出入。
⒉被告劉添泉所有面積250.120平方公尺,是全體共有人面積最大者,超越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占用面積233.644平方公尺,故被告劉鴻成、劉添泉使用土地,係被告劉添泉應有部分,且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
⒊當時興建B地上物、B1地上物時,被告劉添泉、劉鴻成、簡健煌三人共同集資向原告劉基在父親用1坪35,000元購買土地,所以原告劉基在父親才把牆壁打一半,讓伊們蓋房子。
⒋其等所有之B地上物或被告劉添泉所有之B1地上物早在40多年前就已經興建存在,當時在興建過程中,確實有與共有人達成默示或明示之分管協議,倘其等興建時沒有經過共有人之口頭同意,則其等所興建之B地上物或B1地上物豈有可能存續長達40多年,都沒有任何土地共有人對B地上物或B1地上物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而且其等所有之B地上物或被告劉添泉所有之B1地上物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B地上物、B1地上物之狀態,乃屬顯然可見之情狀,任何人經過B地上物、B1地上物都可以發現,具有非常高度之公開性,如共有人間有反對其等搭建B地上物、B1地上物或繼續使用、整修加蓋,即反對他共有人占有特定範圍,衡情無不加以排除,並訴諸訴訟之理。
則基於此項公開、具體存在多年之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效力,且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
故其等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等所有之B地上物或被告劉添泉所有之B1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
又系爭土地縱使有發生共有人更替之情況,但由於其等分管占有系爭土地狀態,乃屬公開之狀況之情形,任何人承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得探求得知,難認屬善意第三人,自應與前手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原告請求拆除B地上物及B1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理。
⒌退萬步言之,如果鈞院認為其等就系爭土地並沒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況,則請鈞院考量,其等乃屬共有人之一,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非是為了希望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官不要按照既存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而採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而才惡意的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且其等所有之建物乃是和平、公開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事實,已經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而成為社會穩定之狀態,且被告也為共有人之一,本來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加上全部共有人長期以來均沒有任何對被告有任何反對之舉動或訴諸拆屋還地等訴訟,足見原告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經足使其等有正當理由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要求其等拆屋還地之權利,故原告嗣後為了其分割共有物獲得勝訴判決,而再對其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應無理由。
⒍如果鈞院認為要拆屋還地,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認為過高,請求鈞院依法裁量。
雖然是162縣道,但是這是比較鄉下地方,也不是熱鬧地方,不能因為有7-11超商就認為比較熱鬧等語,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80至81頁):㈠系爭土地除兩造為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1第101至153頁),目前系爭土地正由原告劉基在與部分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見本院卷1第71頁),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審理,尚未確定。
㈡被告簡健煌為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劉添泉、劉鴻成為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持分各2分之1。
㈣被告劉添泉為附圖編號B1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㈤原告張賜福就系爭土地分別於⑴107年5月24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36分之1;
⑵111年7月28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2分之1;
⑶111年8月24日取得權利範圍3456分之144;
⑷112年9月22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26144分之2124,合計取得權利範圍36792分之2773(見本院卷2第41至43頁)。
㈥原告劉基在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見本院卷1第116頁)。
㈦被告簡健煌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1日合計取得權利範圍3024分之87(見本院卷1第110頁)。
㈧被告劉添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0日合計取得權利範圍12096分之1109(見本院卷1第108頁)。
㈨被告劉鴻成就系爭土地於62年4月13日取得權利範圍1728分之4(見本院卷1第10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82頁,以下㈣至㈥部分文字修正,但不影響原意):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健煌拆除A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拆除B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添泉拆除B1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健煌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1,530元給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添泉、劉鴻成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293元給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添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663元給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健煌拆除A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部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簡健煌為A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簡健煌自應就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A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簡健煌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原告劉基在父親一人,縱使被告簡健煌所述屬實(僅係假設),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即便被告簡健煌取得當時原告劉基在父親1人或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縱然被告簡健煌占有使用之面積未超過以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就其占用部分仍屬無權占用。
另被告簡健煌也陳稱:徵收土地時,大家都有收到補償等語,可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足認被告簡健煌並未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單獨取得任何使用收益之權甚明。
此外,被告簡健煌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經其他所有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A地上物,自難認被告簡健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是被告簡健煌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健煌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拆除B地上物,另請求被告劉添泉拆除B1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部分(因爭執事項㈡、㈢均有被告劉添泉,且抗辯內容相同,故一併說明):⒈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固主張其等所有B地上物及被告劉添泉所有B1地上物早在40多年前就已經興建存在,當時在興建過程中,確實有與共有人達成默示或明示之分管協議等語,然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就其等所稱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係成立於何時?成立者為何人?各該人分管之土地範圍為何?均未說明及進一步舉證,也未舉證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則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事實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可認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
故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僅空言興建時若沒有經過共有人之口頭同意,則所興建之建物豈有可能存續長達40多年,都沒有任何土地共有人對B地上物、B1地上物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等語,自難以採信。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查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劉添泉、劉鴻成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拆除B地上物、B1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提升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顯非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難謂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⒊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
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
被告劉添泉、劉鴻成辯稱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但迄至原告向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等就系爭土地均未為地上權登記,此觀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即明(見本院卷1第101至206頁),是依上揭決議、說明,縱然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前開所辯為真(僅係假設),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認非無權占有,故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仍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另抗辯其等有與被告簡健煌共同集資向原告劉基在父親購買土地,以及被告劉添泉應有部分面積超過被告劉添泉、劉鴻成之占用面積乙節,也均不可採,理由同上,不另贅述。
⒌就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劉添泉、劉鴻成為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添泉則為B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而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前開抗辯,亦均不可採,是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未能就其等取得占有係屬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拆除B地上物,另請求被告劉添泉拆除B1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簡健煌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1,530元、⑵被告劉添泉、劉鴻成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293元、⑶被告劉添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663元給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參)。
另因不當得利以金錢計算,係屬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非如給付不可分之返還共有物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是原告僅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以及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就B地上物部分亦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而非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給全體共有人或請求被告劉添泉、劉鴻成就B地上物占用部分連帶給付。
依此,本院審酌被告簡健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A地上物供作住宅用途,另被告劉添泉、劉鴻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B地上物也是供作住宅用途,此觀被告劉添泉提出的照片可明(見本院卷2第25頁),另被告劉添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B1地上物作為倉庫使用,該倉庫一部分土地為其所有,業據被告劉添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2第80頁),而A地上物、B地上物之位置均臨162線道,B1地上物之位置,則未臨路,此觀附圖及前開照片即明,復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有原告提出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3頁),商業經濟活動不甚活絡,附近僅有7-11超商、診所及一些商家,有被告劉添泉提出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5至33頁),故認原告就A地上物、B地上物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另就B1地上物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堪屬適當,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444元之10%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給其他共有人部分,均非可採。
⒉又原告係請求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往前推5年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2第16頁),則本件繫屬之日為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1第9頁),而原告張賜福歷次取得之應有部分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底為每平方公尺1,420元、109年1月以後至112年12月底則為每平方公尺1,444元(見本院卷1第281頁),則原告僅得按其歷年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據此,原告張賜福於請求被告簡健煌、劉鴻成、劉添泉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序為311元、435元、68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
另原告劉基在於請求被告簡健煌、劉鴻成、劉鴻成、劉添泉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序為1,047元、1,466元、2,3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健煌拆除A地上物、被告劉添泉、劉鴻成拆除B地上物、被告劉添泉拆除B1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及另請求被告簡健煌、劉鴻成劉添泉應依序給付原告張賜福311元、435元、687元;
被告簡健煌、劉鴻成劉添泉應依序給付原告劉基在1,047元、1,466元、2,31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原告
張賜福之人
計算式
給付金額
被告簡健煌
⑴1,420×(1+69/366)×43.67×1/336×6%⑵1,444×(2+208/365)×43.67×1/336×6%⑶1,444× (27/365 )×43.67× (1/336+1/72)×6%
⑷1,444×(1+29/366)×43.67×(1/336+1/72+144/3456)×6%
⑸1,444× (32/366 )×43.67× (2773/36792)×6%
⑹上開合計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1元
被告劉鴻成⑴1,420×(1+69/366)×(122.29/2)×1/336×6%
⑵1,444×(2+208/365)×(122.29/2)×1/336×6%
⑶1,444×(27/365)×(122.29/2)×(1/336+1/72)×6%
⑷1,444×(1+29/366)×(122.29/2)×(1/336+1/72+144/3456)×6%
⑸1,444×(32/366)×(122.29/2)×(2773/36792)×6%
⑹上開合計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35元
被告劉添泉
⑴1,420×(1+69/366)×42.47×1/336×5%⑵1,444×(2+208/365)×42.47×1/336×5%⑶1,444× (27/365 )×42.47× (1/336+1/72)×5%
687元
附表二:
⑷1,444×(1+29/366)×42.47×(1/336+1/72+144/3456)×5%
⑸1,444× (32/366 )×42.47× (2773/36792)×5%
⑹上開合計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加上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435元
編號
應給付原告
劉基在之人
計算式
給付金額
被告簡健煌
⑴1,420×(1+69/366)×43.67×1/18×6%⑵1,444×(3+296/365)×43.67×1/18×6%⑶上開合計1,0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1,047元
被告劉鴻成
⑴1,420×(1+69/366)×(122.29/2)×1/18×6%
⑵1,444×(3+296/365)×(122.29/2)×1/18×6%
⑶上開合計1,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1,466元
被告劉添泉
⑴1,420×(1+69/366)×42.47×1/18×5%⑵1,444×(3+296/365)×42.47×1/18×5%⑶上開合計8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加上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1,466元
2,31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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