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代位人程建裕與被告程昭鄉、程建勝、程建祥、程建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64元,由原告(代位程建裕)、被告程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程建裕(下稱被代位人)積欠
- 二、被告程昭鄉等5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繼承人所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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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訴訟代理人 江慶翊
被 告 程昭鄉
程建勝
程建祥
程建興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程建憲
被 代位人 程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程建裕與被告程昭鄉、程建勝、程建祥、程建興、程建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程廖宏拯所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64元,由原告(代位程建裕)、被告程昭鄉、程建勝、程建祥、程建興、程建憲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程建裕(下稱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0,991元本金及自民國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因被代位人之母程廖宏拯於111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程昭鄉、子女即被告程建勝、程建祥、程建興、程建憲(以下與被告程昭鄉合稱為被告程昭鄉等5人)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在系爭遺產分割前,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一)被代位人及被告程昭鄉等5人就被繼承人程廖宏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程昭鄉等5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程昭鄉等5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無分割必要,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係於80幾年間所欠,是否已罹時效。
若鈞院認有分割必要,同意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被代位人及被告程昭鄉等5人就被繼承人程廖宏拯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訴訟費用由原告或被代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因承認、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執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代位人及訴外人霍玉樹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消滅時效因此中斷重新起算。
原告對被代位人又於94年6月28日、98年4月3日、100年6月8日、103年5月20日、108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準此,原告歷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日期,兩者間隔均未逾15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前揭抗辯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對被代位人取得執行名義,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繼承人程廖宏拯於111年8月3日死亡,被代位人及被告程昭鄉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均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89年6月6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22190004號函後附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59、191至1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程昭鄉等5人固以保留系爭遺產之完整性為由,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惟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且被告程昭鄉等5人亦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程昭鄉等5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程廖宏拯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95,200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下同) 由被告程昭鄉、 程建勝、程建祥 、程建興、程建憲及被代位人程建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20,000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910. 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888,254元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7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7,831,435元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1,184,436元 6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6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5,797,432元 7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99. 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178,200元 8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1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1,300元 9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程昭鄉、程建勝、程建祥 、程建興、程建憲及被代位人程建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66,24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818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00000) 8,527元及其孳息 13 股票 華新(161股) 5,16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程建裕(被代位人) 1/6 2 程昭鄉 1/6 3 程建勝 1/6 4 程建憲 1/6 5 程建祥 1/6 6 程建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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