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王乃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二、被告王乃恭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 三、確認被告陳麗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四、被告陳麗玉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被告王乃恭負擔百分之78、被告陳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被告陳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乃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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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涂曉君
被 告 王乃恭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乃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王乃恭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陳麗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麗玉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被告王乃恭負擔百分之78、被告陳麗玉負擔百分之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乃恭、陳燈課、陳麗玉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乃恭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7月19日以登記字號朴地登1字第008677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8677號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王乃恭應將系爭8677號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燈課、陳麗玉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4月5日以登記字號朴地登2字第002093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2093號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陳燈課、陳麗玉應將2093號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燈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乃恭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8677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王乃恭應將系爭8677號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麗玉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2),系爭2093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陳麗玉應將2093號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復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乃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王乃恭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陳麗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陳麗玉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撤回陳燈課部分,陳燈課既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且復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故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父涂海榮並無債權存在,則系爭8677號、2093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8677號抵押權係被告王乃恭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涂海榮於84年7月19日所設定登記,惟涂海榮已於110年6月30日過世,就原告所知,涂海榮生前沉迷賭博,曾有以名下不動產先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作為賭注之行為。
原告雖無法肯定系爭8677號抵押權係基於類似之原因而設定,惟被告王乃恭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伊對涂海榮確有債權存在,否則即應認系爭8677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8677號抵押權即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之。
退步言之,「假設」被告王乃恭對涂海榮真有債權存在,然被告王乃恭至遲於系爭8677號抵押權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84年8月14日起,即得行使對涂海榮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8月15日起算,是被告王乃恭對涂海榮之請求權於99年8月14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8677號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5年即104年8月14日亦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陳燈課對涂海榮並無債權存在,縱使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陳麗玉之部分,依陳燈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述,係基於同一原因而設定抵押權,故被告陳麗玉對涂海榮亦無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2093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之。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乃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王乃恭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確認被告陳麗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陳麗玉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乃恭則以:這不是賭博的債,如果涂海榮沒有欠伊錢,為何讓伊抵押,伊跟涂海榮比親兄弟還要好,伊沒有想要討債,也沒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對於時效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8677號抵押權(即被告王乃恭)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307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8677號抵押權(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債權存續期間為84年7月15日至87年7月14日,清償日期為84年8月14日,有原告提出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系爭8677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84年8月14日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該債權請求權迄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系爭8677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
此外,被告王乃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向涂海榮追償或其他中斷時效或行使抵押權之情形,復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時效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主張系爭8677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系爭8677號抵押權亦已消滅,應屬可採。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8677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系爭8677號抵押權也因被告王乃恭未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而消滅,則系爭8677號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8677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乃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王乃恭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有關系爭2093號抵押權(即被告陳麗玉)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玉就系爭2093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陳麗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⒉依上,被告陳麗玉就系爭2093號抵押權(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陳麗玉所設定之系爭2093號抵押權已無作為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系爭2093號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麗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2093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麗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麗玉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乃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陳麗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乃恭、陳麗玉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涂曉君 (即原告)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4年7月19日 字號:朴地登1字第008677號 權利人:王乃恭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7月15日至民國87年7月14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8月1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涂海榮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涂海榮 2 同上 同上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5年4月5日 字號:朴地登2字第002093號 權利人:陳麗玉 債權額比例:7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3月28日至民國95年3月2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涂海榮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涂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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