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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張吉祥
被 告 建設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冠廷
被 告 吳雅鳳
劉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雅鳳、劉佳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廷、吳雅鳳、劉佳勳3人合夥成立建設工程行。
因資金需求,由被告建設工程行、被告吳冠廷、吳雅鳳、劉佳勳共同與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約定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1.155%計算利息。
嗣被告等人因未按期履行清償債務,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款、第7條約定,該筆金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迄今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建設工程行、被告吳冠廷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吳雅鳳、劉佳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共計借款300萬元,並約定上揭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等人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網路郵局存款利率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本院卷13至17頁),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建設工程行、被告吳冠廷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被告吳雅鳳、劉佳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吳雅鳳、劉佳勳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雖共同向原告借款,惟依系爭借據內容,兩造並未有全部借款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且法律亦未規定於此情形,全部借款人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率(年息) 起訖日 1 39萬8,169元 2.75% 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9萬2,688元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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