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8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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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古憲美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起,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係原告之子,並稱因欠錢被人毆打,再由謊稱大哥之男子與原告通話,要求原告代償欠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前等候,嗣由被告持蘋果廠牌iPhone 11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拿取該160萬元現金,並從該160萬元現金中抽出自己之報酬及車資共1萬元後,將餘款159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至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大潤發賣場1樓廁所內放置,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以及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暨該刑事案卷內之原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面交現場路線圖、被告面交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面交後搭乘計程車動向(嘉義市)、手機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5月5日Ibon叫車紀錄翻拍畫面、被告交付贓款之大潤發斗南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112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23至108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係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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