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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韓沛禎
法定代理人 韓瑞閩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吳差
王永明
王勇傑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榮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王永隆及被告吳差、王永明、王勇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吳差、王永明、王勇傑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被代位人王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5,8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因而為被代位人王永隆之債權人。
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950號強制執行被代位人王永隆名下財產。
惟因被代位人王永隆名下之土地均係與被告吳差、王永明、王勇傑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4,被代位人王永隆名下土地非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前,法院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然被代位人王永隆不願給付原告款項,故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性質均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王永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又如照被告所述被代位人王永隆部分分割出來,其餘三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原告這邊亦可同意。
㈢並聲明:⒈被告吳差、王永明、王勇傑及被代位人王永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王永明則以:原告要分割可以就被代位人王永隆的部分分割出去,被告三人都要公同共有。
伊不負責訴訟費用,因為這是原告自己要分的,跟伊無關。
㈡被告王勇傑則以:希望原告可以針對被代位人王永隆去處理,不要處理到伊等的持分。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王永隆負擔,不應該由伊等一起負擔。
㈢被告吳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送之103年朴登普字第1147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經查,王永隆積欠原告上述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王永隆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據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永隆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德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依其財產性質,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就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應認適當。
至於被告王永明、王勇傑主張就被告三人之持分仍要保持公同共有,經核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永隆對被告起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303.44 公同共有8272分之2585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91.59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09.56 公同共有25分之8 4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37.83 公同共有5分之2 5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36.92 公同共有8272分之653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差 4分之1 2 王永明 4分之1 3 王勇傑 4分之1 4 王永隆(被代位人)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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