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02,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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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黃宜宥
劉小彤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同此見解)。

因此,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更正訴之聲明後,原告係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B、C、D、E、F、G、H、I部分之地上物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前述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等語。

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㈡關於免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利益,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告僅陳明多數無房屋稅籍或課稅資料,且未陳報系爭建物之市價。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該18號房屋核定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0元/每平方公尺、402元/每平方公尺,19號房屋核定單價為470元/每平方公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

再者,原告在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事件中,主張前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包含附表所示編號E、G部分建物;

此外,原告經營之星光森林民宿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再易字15號民事判決、縣市旅宿登記證號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而系爭建物係原告黃宜宥與訴外人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

因此,原告就免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利益為21萬4,225元【〔核定單價470元/每平方公尺×(91.56㎡+34.19㎡+260.43㎡+369.12㎡+20.27㎡+16.38㎡)+核定單價402元/每平方公尺×(133.16㎡+6.72㎡)〕×1/2,元以下四捨五入=214,225元】。

㈢又關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內可憑。

另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58元(931.83×50×3%÷12×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

因此,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得受之利益為6,960元(計算式:58元×12月×10年=6,960元)。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1,185元【計算式:214,225 元+6,960 元=221,1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請求停止執行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附圖1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7年0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占有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B 91.56 咖啡部 C 34.19 D 133.16 廊道 E 260.43 住屋建物 F 6.72 土地公廟 G 369.12 民宿建物 H 20.27 儲藏間建物 I 16.38 地上物 面積共計 931.8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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