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0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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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4. 貳、查被告王惠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張麗華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43,737元及其
  7. 二、而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961號
  8. 三、並聲明:(一)被告公同共有之嘉義市○區○○○段000○000
  9. 貳、被告方面
  10. 一、同意僅就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
  11. 二、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春榮於107年1月16日死亡,其遺產
  12. 三、伊不知欠原告多少錢,但確有欠錢無誤,且於伊母過世後,
  13.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行政院金融監
  14. 一、不同意分割。
  15. 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路000
  16. 三、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春榮於107年1月16日死亡,其遺產
  17. 四、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18. 參、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20.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張麗華積欠原告借款3,043,737元及其利
  21. (二)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惟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既代
  22. 二、復按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
  23. (一)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24. (二)則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張麗華所有前開因繼承取得之公同
  25. 三、綜上所述,債權人即原告行使代位權不可列債務人即被告張
  26.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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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鐘育敏
邱淑敏
被 告 張麗華
張台玉
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王惠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麗華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43,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原告為被告張麗華之債權人(原證1,本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卷第19至29頁)。

二、而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961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0號建物,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春榮所有(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1至41頁),嗣張春榮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死亡,前開不動產即遺產本應由被告張麗華、張台玉及訴外人張台明共同繼承,惟張台明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惠娟與其兄即被告張台玉、其姊即被告張麗華繼承,是就張春榮所有前開遺產,被告張麗華之應繼分為12分之5、被告張台玉之應繼分為12分之5、被告王惠娟之應繼分為6分之1,其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原證3,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與第119至136頁),然被告間並無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乃代位被告張麗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一)被告公同共有之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961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0號建物,應分割為被告張麗華12分之5、張台玉12分之5、王惠娟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張麗華以:

一、同意僅就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

二、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春榮於107年1月16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張麗華、張台玉及張台明繼承,張台明旋於108年5 月17日過世,其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惠娟與長兄張台玉、長姐張麗華繼承,故被繼承人張春榮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張麗華(應繼分為5/12)、被告張台玉(應繼分為5/12)、被告王惠娟(應繼分為1/6)繼承等事實不爭執。

三、伊不知欠原告多少錢,但確有欠錢無誤,且於伊母過世後,原告尚有強制執行過,不曉得金額如何計算。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催收款呆帳備查函(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1至13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張台玉以:

一、不同意分割。

二、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嘉義市○○○路000巷000號係被告之父所購買,在被告之父母過世後辦理公同共有,即盼不分別共有,且被告張麗華欠錢應還原告,但不能對被告張台玉、王惠娟主張遺產分割。

三、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春榮於107年1月16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張麗華、張台玉及張台明繼承,張台明旋於108年5 月17日過世,其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惠娟與長兄張台玉、長姐張麗華繼承,故被繼承人張春榮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張麗華(應繼分為5/12)、被告張台玉(應繼分為5/12)、被告王惠娟(應繼分為1/6)繼承等事實不爭執。

四、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1至13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被告王惠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三)00年0月出版1刷第47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34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8頁註20;

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張麗華積欠原告借款3,043,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原告為被告張麗華之債權人;

與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961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0號建物,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春榮所有,嗣張春榮於107年1月16日死亡,前開不動產即遺產本應由被告張麗華、張台玉、張台明共同繼承,惟張台明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惠娟與其兄即被告張台玉、其姊即被告張麗華繼承,是就張春榮所有前開遺產,被告張麗華之應繼分為12分之5、被告張台玉之應繼分為12分之5、被告王惠娟之應繼分為6分之1,其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與第119至136頁)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惟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麗華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即被告張麗華為被告,茲原告將其所代位之債務人張麗華列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就系爭代位部分,自應將其對於該債務人即被告張麗華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復按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

必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亦即代位權之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

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者,債權本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故保全債權必要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西元2004年10月修訂2版2刷第384頁,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4至9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4月16日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

(二)則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張麗華所有前開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張麗華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然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因原告仍得對張麗華前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亦即無保全債權必要,則原告之系爭請求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債權人即原告行使代位權不可列債務人即被告張麗華為被告。

況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張麗華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保全必要,亦即不得行使系爭代位權,故原告之系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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