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1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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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砡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被 告 林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玟珠、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林玟珠之債權人,被告林玟珠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益公司),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將影響對被告林玟珠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原告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玟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玟珠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而未為清償,經彰化銀行執行未果而持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0號債權憑證。

彰化銀行前於民國92年3月28日將其對被告林玟珠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嗣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玟珠,是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嗣後中華開發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又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告為上開債權之合法債權人。

㈡原告前曾持91年度執字第22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8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鑑價而核定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23萬7,000元,民事執行處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350萬元而以無拍賣實益終結,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㈢被告林玟珠於87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國益公司,被告國益公司固主張與被告林玟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國益公司應就雙方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林玟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國益公司所提出之債權憑證11件,判決案號均係給付票款,具有無因性,法院本就無實體審酌該案件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究為何,故無從單憑此認定被告國益公司對被告林玟珠間有借款債權。

㈣況且,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

而依被告國益公司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債權,然被告國益公司卻辯稱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兩者即有不同。

則被告國益公司所稱對被告林玟珠之借款債權,即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

㈤綜上,被告國益公司無法證明對被告林玟珠間有借款債權,縱認有借款債權,亦與抵押權公示外觀不符,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再退步言之,若無前揭問題,該借款債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及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玟珠請求除去其妨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益公司:被告林玟珠確有積欠被告國益公司335萬5,608元借款,且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64號執行結果認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

且被告國益公司亦曾於106年及111年持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8534號以及111年司執字第17467號續為強制執行,迄今仍均未受償,是系爭抵押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林玟珠:被告林玟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林玟珠持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0號債權憑證,為上開債權之合法債權人乙節,為被告國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252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7至41頁)。

而被告國益公司於87年12月22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350萬元),致原告前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32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處認定系爭土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123萬7,0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35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等情,則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執行命令(112年9月20日嘉院弘112司執宇字第3280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47頁、89頁)。

是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國益公司、被告林玟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玟珠、被告國益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性質為何、有效成立且迄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

故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或未於作為登記簿附件之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除如附表所示外,另在契約書第欄位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係貨款擔保抵押」(本院卷89頁、109至110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國益公司對被告林玟珠間之貨款債權,應可認定。

依前揭說明,被告國益公司就上開貨款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國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林玟珠是我們客戶林煒忠的姊姊,因為林煒忠當時做生意,需要週轉資金,所以拿他姊姊林玟珠的不動產來跟我們借款」、「依常理判斷,正常生意交往,貨款交易不可能都會提供擔保品。

認為這是借款債權」等語(本院卷254頁、284頁)。

由此顯見被告國益公司亦坦認跟被告林玟珠間並無貨款債權存在。

從而,被告國益公司雖提出對被告林玟珠之11份債權憑證,欲證明其對被告林玟珠有借款債權存在(本院卷99至101頁、111至139頁),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借款債權,則縱使被告國益公司所為之主張為真,上開借款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

⒋綜上,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被告國益公司對被告林玟珠之貨款債權,被告國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林玟珠確有貨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國益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效。

又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形式外觀存在,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玟珠自得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國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又被告林玟珠於系爭土地未除去抵押權登記之前,原告前述強制執行之拍賣最低價額無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林玟珠復未提出其尚有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原告難以受償,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被告林玟珠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林玟珠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國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國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均屬有據。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亦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2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所有權人 面積 (㎡)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嘉義縣中埔段佳興段566地號土地 林玟珠 204.43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87年 字號:上地1字第072550號 登記日期:民國087年12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7年12月21日至089年12月21日 清償日期:民國089年12月2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玟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734號 設定義務人:林玟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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