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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李泳熹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文卿
被 告 蘇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泳熹取得,編號乙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文欽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2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僅962平方公尺(即0.0962公頃),未達0.25公頃,又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分割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僅得變價分割。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又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2日土地重劃時,共有人為蘇文欽、康坤成,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雖康坤成死亡後,由康正義繼承取得其權利範圍,嗣康正義之權利範圍於112年8月3日因拍賣由原告李泳熹取得該權利範圍2分之1,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消滅,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依修正前共有人數辦理分割為二筆土地。
再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違反農發條例及其他限制規定,經朴子地政以113年2月23日朴地測字第1130001198號函覆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並無規範分割請求人資格,地政法令亦無特殊規定。
旨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面積得小於0.25公頃,得分割筆數為二筆。」
(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二筆,分歸兩造各自取得,其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從而,系爭土地得原物分割,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且得分割為二筆,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而言。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為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㈣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目前無人耕種,荒廢中,長滿雜草,惟北側有一小部分土地種植玉米,土地南側臨排水溝及農水路,農水路寬度約6公尺,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
審酌系爭土地為空地,無人耕種,倘面向南側農水路分割,則兩造無論分得東側或西側土地,其價值均屬相當;
此外本件又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
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採原物分割,將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泳熹取得,編號乙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文欽取得為適當。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依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成為面寬減半之狹長土地,不利於有效從事農田耕作,且分得西側之土地無北側之水路可臨,違反農地分割要點關於農地必須具獨立給、排水功能之規定,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本即為南北狹長地形,經以比例尺量測結果,其面臨南側農水路之面寬約19.20公尺,分割為二筆土地後,各筆土地之面寬亦達9.60公尺,均可單獨耕種使用,並各有排水溝及農水路可資使用,更可與相鄰之鄰地合併使用。
是本件採原物分割方法既無困難,自應優先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尚非妥適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土地以採原物分割,並按附圖即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甲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泳熹取得,編號乙面積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文欽取得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蘇文欽 1/2 1/2 2 李泳熹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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