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1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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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陳祈宏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田明旗
田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871建號即嘉義市○○街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田明旗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田偉秀權利範圍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與其上同段1871建號即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然因系爭房地為透天建築且面積不大,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不可分性,若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位置面積過小,甚至無法進出予發揮正常功能,房地價值將大為減損,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況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間,無法拘束原告。

(二)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合法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或分管協議,此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嘉小字第924號判決所不爭執。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有不分割暨管理協議,於訴外人田季豐過世前不得 分割,而原告為田季豐之後手,應受其拘束。

蓋:

(一)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田榮冬(排行老大,被告田偉秀之父)與被告田明旗(排行老二)及田季豐(排行老三)等兄弟3人之母詹錦雲所有,嗣詹錦雲於97年間過世,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前開兄弟3人所繼承,而田榮冬再於107年過世,由其女即被告田偉秀繼承,此為田氏家族祖產。

(二)於詹錦雲過世後,田榮冬兄弟3人即口頭協議系爭房地要讓田季豐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

於田榮冬死亡後,繼承田榮冬遺產之被告田偉秀對其父田榮冬生前與其他兄弟之前開不分割暨分管協議,亦無意見且願承受該協議。

而原告身為田季豐之直接後手而自107年起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多年來從未向田季豐或其他共有權人主張田季豐不 得使用系爭房地,故原告確知悉且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自田季豐處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原因不明,恐無合法原因,且原告自稱係田季豐債權人卻又以贈與方式受讓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甚為詭異。

縱認贈與合法,依憲法第10條 、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與民 法第148條、第412條規定,原告基於道德上義務亦不得主張 將田季豐驅離系爭房地或分割系爭房地。

三、退萬步言,縱要分割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之1樓與2至5樓 可個別分割,2至5樓有獨立出入樓梯,且考慮田季豐仍在系爭房地居住,若變價分割恐讓田季豐流離失所,且1樓為店面過去曾出租給洗衣店,價值較高。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維持兩造共有關係,系爭建物部分則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 房屋1樓與騎樓,被告則分配系爭房屋2至5樓,此方案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田季豐處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原因不明,恐無合法原因;

與系爭房地有前開不分割暨管理協議,原告為田季豐之後手應受其拘束云云。

然: 1、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記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此外復無證據足資推翻前開事實,況本件被告田明旗曾就系爭房屋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本件被告田明旗於前開另件事件亦主張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有本院112年度嘉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恐無合法原因云云,自不可採。

2、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有不分割暨管理協議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至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前開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亦為原告所否認;

況系爭協議書係112年12月15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係000年0月間,顯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

況原告之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者,亦須原告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依部分實務見解始讓受讓與人受前手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知悉等事實,則善意之原告自不受拘束;

況前開實務見解將債權物權化恐有違物權法定原則,亦不可取。

3、從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面積僅46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日後無法供建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

又系爭房屋若獨立分割,亦有不妥,將使建物與坐落土地分離法律關係更複雜,且涉及建築法令等多項可否原物分割系爭房屋問題,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面積、使用情形、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爭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與兩造為適當。

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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