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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被 告 侯柔珊即泓順企業社
侯珠民
蔡宜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3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被告侯柔珊即泓順企業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侯珠民、蔡宜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償還方式係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60萬元)及000-0000-00000-0-00號(140萬元)兩帳戶,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18日。
利息計付方式係依系爭借據一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41%即3%(計算式:1.59%+1.41%=3%)計算利息,又依系爭借據一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於111年2月22日,被告侯柔珊即泓順企業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借貸金額為200萬元,並由被告侯珠民、蔡宜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償還方式係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60萬元)及000-0000-00000-0-00號(140萬元)兩帳戶,到期日均為116年2月23日。
利息計付方式係依系爭借據二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41%即3%(計算式:1.59%+1.41%=3%)計算利息,又依系爭借據二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尚欠本金合計2,558,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清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117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511,642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279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1,276,987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借據一、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222,11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11,64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547,27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276,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558,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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