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3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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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黃耀西


被 告 黃如洋




黃妙玉(112.12.7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寄送)

侯何金月

黃大森

黃靖欽

黃筱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玲玲
被 告 黃如意

黃珠玉


黃育瑛

黃育娟


郭黃椿惠

黃白玉
黃麗玉
黃美惠

陳盈安

葉美辰
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如洋、黃妙玉、黃大森、黃如意、黃珠玉、黃育娟、郭黃椿惠、黃白玉、黃麗玉、黃美惠、陳盈安、葉美辰、鄭又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為免減損土地之價值,請准以變價分割。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何金月、黃靖欽、黃筱淳、黃育瑛: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25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號);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地。

是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面積不宜過小,否則無從為林業使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侯何金月之應有部分最多,其應有部分為1/5,侯何金月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且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尚有應有部分5/100、1/80等,故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實際分配系爭土地,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之面積過小,無法實際從事林業用途。

又其他未到場之被告,經送達變價分割書狀繕本後,亦無反對之表示。

故系爭土地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以變賣共有物,並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變價分割時,如系爭土地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賣取得,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仍有優先購買權,不影響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優先取得之權益。

又共有人中若有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分配之價金,應優先清償予抵押權人,併予說明。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變價後分配價金比例 1 黃如洋 1/55 同左 同左 2 黃妙玉 1/55 同左 同左 3 侯何金月 1/5 同左 同左 4 黃大森 1/10 同左 同左 5 黃靖欽 5/100 同左 同左 6 黃筱淳 5/100 同左 同左 7 黃如意 1/10 同左 同左 8 黃珠玉 1/10 同左 同左 9 黃育瑛 5/55 同左 同左 10 黃育娟 4/55 同左 同左 11 黃耀西 9/80 同左 同左 12 郭黃椿惠 1/80 同左 同左 13 黃白玉 1/80 同左 同左 14 黃麗玉 1/80 同左 同左 15 黃美惠 1/80 同左 同左 16 陳盈安 1/80 同左 同左 17 葉美辰 1/80 同左 同左 18 鄭又嘉 1/80 同左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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