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
- 二、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聯邦信用卡約定
-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9,360元,及其中169,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
-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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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3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9,138元之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37元,及其中新臺幣139,886元之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之現金卡。
依前開約定書所載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利息固定為年息18.25%,並依系爭約定事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方式攤還;
依系爭約定事項第8條,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依系爭約定事項第4條第1項,立約人依約定之動撥方式動用額度時,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共積欠原告本金169,138元、利息440,222元計609,360元,惟被告於97年4月15日繳款1,40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置理,依系爭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二、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逾期繳納之利息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方式給付,違約金則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款與第5款約定之方式給付。
嗣被告使用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持卡期間,共積欠原告本金139,886元、利息370,060元、債務協商利息6,091元合計516,037元,惟被告於97年4月28日繳款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9,360元,及其中169,138元之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37元,及其中139,88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有規定。
查: 1、兩造就現金卡借款約定利率為18.25%,逾期利率為1.75%(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就信用卡消費約定逾期利率為19.71%(見本院卷第19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現金卡借款得請求之約定利息上限,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20%;
自同年月20日起,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16%。
就前開信用卡消費得請求之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2、則系爭113年1月1日前之利息: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載,自104年9月1日起已分別就現金卡借款部分由週年利率20%調降為15%、就信用卡消費部分由週年利率19.71%調降為15%,均未逾修正前、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上限,是原告就現金卡借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40,222元之利息,及就信用卡消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70,060元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113年1月1日起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39,886元,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卡借款本金169,138元之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已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請求權,而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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