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41,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壯吉
被 告 陳曉瓊 (國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163元,及其中新臺幣270,267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0,267元、利息731,536元、違約金4,500元及分期手續費1,860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