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4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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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蔡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玉璽商行〜郭總」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16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林姣姣」、「股市航海〜交流J群」、「瀚亞證券」與原告郭芳妤取得聯繫,並佯稱要邀請原告參與股票投資,且需要藉由向「玉璽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買入股票等語,「玉璽商行」則向原告佯稱購買虛擬貨幣需要面交現金等語,原告因而與自稱為「玉璽商行」之人相約交付3次共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聽信「林姣姣」所述,以虛擬貨幣下單購買股票,惟後察覺無法兌現,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

(二)原告依員警指示繼續與「賴蕙政」等人保持聯繫,「賴蕙政」、「林姣姣」等人仍向原告佯稱儲值虛擬貨幣購買股票獲利,並始能分利等節,原告即佯裝受騙,並向「玉璽商行」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嘉驛門市」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則攜帶玩具鈔50萬元至現場,並當場交付上開玩具鈔50萬元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被告,被告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原告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金額163萬。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我沒有騙原告,163萬元也不是我拿的,當時交易沒有完成,原告找我求償不合理。

我有拿錢的是112年4月27日,此筆163元不該找我賠償。

(二)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利息,然依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書所示(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之金額,但被告是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金額,原告當日並配合警方以玩具鈔,欲交付與被告而當場逮捕被告。

是被告對原告遭他人詐騙而被收取之163萬元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就原告被詐騙163萬元之事實對被告為判處徒刑,故原告請求被詐騙之163萬元,並未在刑事判決之事實範圍內,原告就被騙163萬元為附帶民事起訴,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不合法。

(三)而本院已於112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13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訟,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補正,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27、31、37、39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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