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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告邱義國
訴訟代理人吳書榮律師
被告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吳進路
被告余盧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余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就被繼承人邱盛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分之3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張福助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1部分面積82.29平方公尺、1-1部分面積102.35平方公尺、1-2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1-3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1-4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公同共有取得;分配位置2部分面積43.11平方公尺、2-1部分面積3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公同共有取得;分配位置3部分面積93.74平方公尺、3-1部分面積66.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劉丘取得;分配位置4部分面積284.63平方公尺、4-1部分面積11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麗昭取得;分配位置5部分面積80.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分配位置6部分面積8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坤池取得;分配位置7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7-1部分面積132.94平方公尺、7-2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瑞取得;分配位置8部分面積101.02平方公尺、8-1部分面積59.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尚謙取得;分配位置9部分面積133.42平方公尺、9-1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9-2部分面積2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盧滲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0.5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34.47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當道路用,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間維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間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邱盛得、張福助、曾劉丘、黃麗昭、盧坤池、盧瑞、吳尚謙、余盧滲為被告,聲明請求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㈡因邱盛得已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10月17日死亡、張福助已於97年1月16日死亡,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具狀將邱盛得變更為邱盛得之繼承人即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及將張福助變更為張福助之繼承人即陳淑堃、張玉瑩、張冠儀、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
㈢因張冠儀已於99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1年8月3日具狀撤回對張冠儀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㈣於113年4月22日,原告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就被繼承人邱盛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34,辦理繼承登記;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張福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列訴之聲明第1、2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
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聲明進行更正,最後於113年6月13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應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含分配位置、分配面積、負擔道路面積)所示之內容為之(見本院卷二第59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秀玲、黃麗昭、盧坤池、吳尚謙等1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上現況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所存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逾使用年限,又474地號土地雖屬計畫道路用地,然尚未徵收,仍非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互相毗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為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逐筆分割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或過於分散,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及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與兩造使用現況大致相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不同,但分得土地面積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差距不大,應無需找補。此外,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邱盛得、張福助已死亡,依最高法院70年度決議意旨,得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一訴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志杰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沒有必要補償,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造成出入不便,希望可以保留建物,另對於使用分區證明書沒有意見。
㈡被告曾劉丘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沒有必要補償,路應該要畫直的,另現況圖編號G、H為被告黃麗昭所有。
㈢被告盧瑞則以:同意分割,按照原告更正後之分割方案即可,面積要標示清楚,沒有必要補償,被告盧瑞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倒塌,只剩下豬舍即現況圖編號D,另對於使用分區證明書沒有意見。
㈣被告余盧滲則以:同意分割,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現況圖編號C,沒有必要補償,另對於使用分區證明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黃麗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於補償無意見。
㈥被告盧坤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支持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部分因分配位置都是照原有使用狀況分配,不需要送鑑定,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盧坤池父親蓋的建物即現況圖編號I,與盧坤協為堂兄弟,另對於使用分區證明書沒有意見。
㈦被告吳尚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對於補償無意見,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現況圖編號F,希望可以照現狀分割、保留建物,另對於使用分區證明書沒有意見。
㈧被告張文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知道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本來就不是被告張文琛的,被告張文琛要放棄一切、不要繼承,另對於使用分區證明書沒有意見。
㈨被告王進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不知道系爭土地面積有多大,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另對於使用分區證明書沒有意見。
㈩被告王火山、王明煜、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秀玲等1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毗連,473、4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4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地,登記之共有人邱盛得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10月17日死亡、張福助於97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為邱盛得之繼承人,被告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為張福助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再者,473、4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4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地,此固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所指涉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所定之合併分割不同,合併分割亦非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毗連,自得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就被繼承人邱盛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分之3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張福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及第3人之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曾劉邱、盧瑞、盧坤池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共有人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認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採。
㈢本件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面積均無增減,原告及被告盧坤池、盧瑞、曾劉丘、余盧滲、張志杰最後均主張沒有補償必要,故無補償必要。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 登記共有人 | 4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4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1 | 邱盛得 (繼承人有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等9人) | 200分之34 | 200分之34 | 200分之34 | |
2 | 張福助 (繼承人有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等6人) | 2000分之85 | 2000分之85 | 2000分之85 | |
3 | 曾劉丘 | 200分之17 | 200分之17 | 200分之17 | |
4 | 黃麗昭 | 80分之17 | 80分之17 | 80分之17 | |
5 | 邱義國 | 2000分之85 | 2000分之85 | 2000分之85 | |
6 | 盧坤池 | 2000分之85 | 2000分之85 | 2000分之85 | |
7 | 盧瑞 | 20分之3 | 20分之3 | 20分之3 | |
8 | 吳尚謙 | 200分之17 | 200分之17 | 200分之17 | |
9 | 余盧滲 | 200分之34 | 200分之34 | 200分之34 |
附表二
編號 | 當事人 | 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備註 |
1 | 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等9人 | 200分之34 (公同共有) | 200分之34 (連帶負擔) | |
2 | 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等6人 | 2000分之85 (公同共有) | 2000分之85 (連帶負擔) | |
3 | 曾劉丘 | 200分之17 | 200分之17 | |
4 | 黃麗昭 | 80分之17 | 80分之17 | |
5 | 邱義國 | 2000分之85 | 2000分之85 | |
6 | 盧坤池 | 2000分之85 | 2000分之85 | |
7 | 盧瑞 | 20分之3 | 20分之3 | |
8 | 吳尚謙 | 200分之17 | 200分之17 | |
9 | 余盧滲 | 200分之34 | 200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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