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輔宣,3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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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區○○里○○路0000號5樓

甲○○
共同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自幼即經醫師診斷為高功能自閉症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心智年齡迄今尚在少年階段,無法自我照顧日常生活,且會對於某些事物過度執著,縱經一再教導,行為或思考模式仍無法如一般人,對於金錢價值也毫無概念、不知管控,更會有情緒失控狀態,雖相對人現已成年且就讀研究所,也考取駕照可以自己開車,但因其理解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監督協助,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戶口名簿影本2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法官詢問,相對人能正確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及系所名稱及部分相關支出問題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為參考。

(二)另參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精神科醫師蔡宗晃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依據本院病歷資料及精神神經評估,相對人自述國小成績中間,國中倒數第2,高中就讀外語科,使用個別化教育資源,後就讀大學,於考試上常看不懂題目,現就讀研究所2年級,於18歲取得汽車駕照,外出可以開車,至今未曾違規或發生事故,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需由父母協助買票,可自行搭乘高鐵。

相對人出生後與人眼神對視很少,動作發展尚符合里程碑,但2歲半未開口說話,後經醫院評估確診為自閉症,自3歲起接受語言治療,約7個月後可以開口說話,未再接受其他訓練,數理相關抽象概念不佳,到大學才會二位數加減,相對人可以熟知汽車種類、性能及世界上重大悲劇事件的發生時間,小時候於規則遭到破壞時會生氣撞頭,現在已經不會,在財務上,自高中起每日給予相對人少量金錢,相對人難清楚告知花費的金額,亦與現金的餘額有出入,大學期間一週給予新臺幣(下同)500元的餐費,於規劃金錢使用有困難,拿到存款簿及印章後隔天便會弄丟,現階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僅使用現金,提領皆由聲請人處理,在社交判斷能力上較弱,容易相信別人,於日常生活上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無法自行安排日常活動,在接受醫療資訊上可能固著於自己想知道的,在資訊內容理解上也有困難,目前智力測驗64分,在智力評估的細項上,相對人的概念智能和實用技巧組合分數落於非常低下,社會知能落於中下範圍。

綜上評估,相對人經確診為自閉症患者,現在雖然就讀研究所,但在學業技巧及金錢概念上顯著落後,於金錢管理上需要照顧者協助,社會判斷力較弱,於詮釋社交訊息上可能有所偏誤,自我照顧能力佳,於家務及醫療照顧上需照顧者支援,故相對人因自閉症發展遲緩所致心智缺陷,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為參考。

(三)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及兄弟姊妹,兩造為至親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又相對人在鑑定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增列附表編號7至9的部分:1.聲請人表示:請限制相對人單筆消費或分期付款消費總額達2萬元,每月消費或分期付款消費之金額達3萬元以上,仍需經過我們同意,另關於贈與金額部分,每月不得超過2萬元及每年合計不得超過24萬元等語,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上開限制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3頁)。

2.並參酌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計算、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等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的權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丙○○、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單次購買超過2萬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課程等)等。
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2萬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30日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萬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8 每月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2萬元。
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2萬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30日內,繼續申辦分期付款致給付總額超過3萬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萬元的部分。
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4萬元的部分。
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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