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輔宣,5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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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羅朝寶


相 對 人 吳汝棉


關 係 人 羅云彤

羅裕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妳叫什麼名字?)甲○○」、「(指聲請人。

何人?)我老公」、「(指關係人2人。

何人?)我女兒」、「(大女兒、小女兒叫什麼名字?)丁○○、乙○○」、「(家裡住址?)嘉義市○○路00號8樓之1」、「(學歷?)高中畢業」、「(現任總統何人?)什麼英啊...蔡英文啦」、「(拿100元去買11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錢?)89」、「(拿1,000元去買230元東西要找多少錢?)770」、「(妳最喜歡買什麼東西?)玉」、「(妳都在哪裡買東西?電視?網路?)電視不會」等語,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58歲已婚女性,據其所述已從事會計相關工作超過20年,工作狀況有時會因精神疾病不穩定而需要請假,相對人長期在壓力下易有負向及低落情緒,對自我要求高,容易在面對壓力時自我否定,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開始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後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即使在穩定就醫及服藥狀況下,近兩年仍各有一次躁期、鬱期發作。

於躁期發作時常有衝動控制差、過度消費,且合併失眠、計畫性行為增加及情緒起伏大之狀況,最近一次鬱期發作為112年11月,出現動力性下降、整日疲累、無法專注及衝動性過度消費之情形。

相對人於鑑定時情緒平穩,能有邏輯對話,但有容易焦慮情緒,於躁期發作時會有計畫性行為上升、忙碌、無法控制之衝動性行為,也會顯得較為煩躁,無法對焦於事務討論上。

其簡易認知功能測驗無明顯異常,有一定程度之表達及判斷能力,但在精神症狀不穩定時會有判斷力及衝動性之功能減損。

相對人臨床症狀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即使在穩定就醫及用藥下,仍會因外在壓力及環境因素導致躁期、鬱期發作,且緩解期仍有情緒殘存症狀,於症狀不穩定時有衝動性及判斷性功能減損,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產能力下降。

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均表示同意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相對人子女亦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及關係人丁○○與相對人分別為夫妻及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共同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以信用卡消費每月給付總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含分期付款在內),超過之部分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不溯及本裁定確定前已消費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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