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輔宣,5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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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柏維 住○○縣○○鄉○○村0鄰○○路00號

相 對 人 吳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柏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惠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惠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因重度憂鬱症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

而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根據病歷紀錄及吳員家人陳述,吳員於92年接受腦瘤手術,之後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症狀,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人監督,在鑑定時,吳員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切題回應,吳員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6分,在定向感、近期記憶、計算能力、操作功能等向度已有缺損,吳員之臨床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吳員已達到輕度失智之程度,認知功能有障礙,複雜社會事務宜在他人監督下進行,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113年3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頁)。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瘤手術後之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症狀,致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退化,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監督協助,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章黃○○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黃○○、長女黃○○,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黃○○、黃○○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黃○○、黃○○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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