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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郭美華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被 上訴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院一審判決「張貴富與被告郭美華就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950,000股即新臺幣(下同)59,5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美華應將前項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950,000股即59,500,000元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張貴富。
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第二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備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利益,應就本院一審判決撤銷「張貴富與被告郭美華就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950,000股股份之移轉」價額核定之。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依公司之淨值除以股數,核算興寶發公司每股之淨值為7.5元,以上有該裁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4、15頁)。
故依此價格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44,625,000元(7.5×5,950,000)。
應徵裁判費607,1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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