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64,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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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何卿淵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吳佳臻(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貿生(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鵬智(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妙珊(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妙雅(王春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王春泰已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刪除(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春泰為原告之子,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詎王春泰利用對母親即原告生活習慣、物品置放位置瞭如指掌之情,於105年6、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取原告「王何卿淵」字樣之印章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持向嘉義○○○○○○○○○、稅務機關以受託人身分代理辦理原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相關稅費;

復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並均以盜蓋上開「王何卿淵」字樣之印章及代理人切結方式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春泰名下,現由繼承人即被告王貿生、王鵬智依法繼承,維持共有。

嗣因原告於110年2月至3月間在上址房屋屋內抽屜尋找戶口名簿為供原告長女王素絪之子女工作使用,始發現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遭移轉,並於110年8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然被告等人置之不理。

㈡原告與王春泰就系爭2筆土地從未達成贈與之合意,原告更是從未承認王春泰上開行為,自不能認為上開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力。

況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王本所有,因王本死亡,原告依照王本之遺囑辦理繼承,前揭遺囑內容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將轉移到太太王何卿淵繼承所有,將來由她全權處理如下:⒈由她全權處理。

⒉或百年後餘下財產再由春容及春泰情義分配繼承等語。

從而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遵照配偶王本遺囑內容繼承並維持原告所有以支撐生活開銷之財產,顯無贈與他人之理由及意願,且原告育有3男1女,何以唯獨贈與王春泰?綜上所述,原告與王春泰就系爭2筆土地從未達成贈與之合意,並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又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下稱前案)乃訴請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登記,顯非消極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消極確認之訴,是以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有別,被告主張前案既判力所及實非可採。

另於前案中僅針對印章真假為調查,原告本人都沒有到場,也沒有接受法官訊問,未調查原告本人之意願,本件原告並無贈與系爭2筆土地給已過世之王春泰之意願,應尊重當事人真意。

㈣至於前案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及105年7月14日之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欲就677地號土地辦理相關登記所申領之文件,顯然與系爭2筆土地無關,此部分亦由證人王素絪證述明確。

惟原告就677地號土地所填具之文件,遭挪用於本案系爭2筆土地,以拼貼及移花接木方式持向戶政及地政機關辦理過戶。

除上開文件外,當時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均係以蓋用「王何卿淵」印章並切結方式辦理,難謂原告確有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王春泰之真意。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基礎事實與前案相同,本案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

原告於本案雖另提出王春泰自己代理云云,但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另原告於前案中都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意見應在前案已有充分表達,且原告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出庭採集指印。

㈡原告連自己曾經與其女兒王素絪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乙事及自己配偶王本過世幾年,都已經遺忘,原告如今空口稱伊並無意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王春泰,與事證不合,並無可信。

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為證人王素絪及王春泰辦理,由證人王素絪書寫原告及王春泰姓名與地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業經前案認定為合法有效。

另外證人王素絪證稱系爭496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是為了辦理另外一筆677地號土地而寫,認為不實在,因為677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是在105年4、5月間所寫,但系爭496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日期是105年7月15日,日期並沒有變更過也沒有塗改。

至於證人王素絪證稱原告曾於105年7月14日前往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目的是為了辦理原告所有之另一筆土地之委託出售,不論其事實為何,既與本案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無關,且本案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是朴子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並非105年7月14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對本案並無影響。

㈣原告稱本件係王春泰盜取其印鑑章、所有權狀而為贈與登記云云,根本並非事實,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㈤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件均為私人重要物件,原告均係自行保管,若非原告交付,王春泰無從取得,更況原告還委託王素絪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文件上尚有王素絪之筆跡,由此可佐證原告確有同意贈與系爭2筆土地,原告與王春泰間為贈與契約關係,原告如今事後反悔或不予承認,均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有效與存在。

又倘若王春泰是偷印章、偷過戶的話,不可能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在原告房間的抽屜。

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名義過戶到王春泰名下,王春泰於110年7月17日過世,長達5年原告都沒有意見,待王春泰過世後,原告才起訴主張贈與無效,與常情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春泰為原告之子。

㈡系爭2筆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均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春泰所有(本院卷第75至85頁;

前案二審卷1第213至246頁)。

㈢王春泰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佳臻、王妙雅、王貿生、王妙珊及王鵬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王貿生、王鵬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登記日期為110年10月1日(本院卷第67、87至93頁)。

㈣王春容曾代理原告委請林芳榮律師於110年8月12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經於110年8月13日收受(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㈤原告曾於前案主張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貿生、王鵬智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10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塗銷其被繼承人王春泰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嗣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5頁):㈠本案是否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㈡原告主張王春泰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即民法第106條),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春泰一人所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179、767、1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其與王春泰間就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前案二審卷1第158頁、卷2第17頁),請求被告王貿生、王鵬智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10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塗銷其被繼承人王春泰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嗣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嗣後又以王春泰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即民法第106條),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春泰一人所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179、767、1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前後兩訴同以與王春泰間就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無效亦即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依法後者應受前者既判力之拘束。

觀之原告在前案二審審理時業於111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狀敘述「另鈞院卷㈠第231、233、237、239頁……兩相互核,鈞院卷㈠第231、233頁)原應係王何卿淵為代理人辦理贈與,被改為王春泰為代理人辦理贈與,即將前往辦理登記之人變成王春泰」等語(前案二審卷2第142頁),顯見原告當時亦得提出民法第106條用以主張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因王春泰違反自己代理且未經原告許諾而不生效力,況且,前案亦已認定原告於前案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105年6月2日印鑑證明委任書」係王春泰盜用原告印鑑章據以提出申請,且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係王春泰盜用原告印鑑章並持原告之印鑑證明憑以辦理,原告不能證明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於105年7月I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春泰名下,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此觀前案二審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於前案已未能證明王春泰持其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未經原告授權許諾。

據此,原告於前案以其與王春泰間就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無效訴請㈠被告王貿生、王鵬智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10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被告塗銷其被繼承人王春泰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雖所持理由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既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是原告自不得再以王春泰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即民法第106條)為由,依民法第113、179、767、1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得於前案提出本件主張而未提出,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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