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6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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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鴻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月22日簽訂PVC管材合約書2份(下分別稱系爭A、B契約),系爭A契約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規格「ES-1 150m/m*5.5m/m*7M塑膠硬管1萬5,000支」,用於原告新營區營業處北門RS第一、二工區配電管路預埋工程;

系爭B契約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規格「8”A200m/m*6.5m/m*7M塑膠硬管1萬支」(下稱B契約硬管),用於原告下營北門線路第一、二工區土建工程。

系爭A、B契約均有載明「甲、乙雙方所訂之合約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工程結束截止」,原告並給付系爭A契約訂金新臺幣(下同)785萬8,620元及系爭B契約訂金1,008萬8,400元給被告收受。

㈡被告於111年3月開始出貨,惟因塑膠管於使用期間有部分嚴重變形彎曲,致施工品質不良須拆除重做,經聯絡被告到場測試均無從得到合理解釋。

且原告自第一次發現塑膠管有瑕疵後即將有瑕疵之194支B契約硬管退回被告(被告到庭亦坦認有收回該批塑膠管),然被告迄今均未更換,第二次發現塑膠管有瑕疵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未予回應,故認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合約。

而原告為求如期完成工程,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不能向其他廠商購買合格的材料,因此原告在不得已之下,始向其他廠商緊急調取合格之塑膠管以完成後續工程作業。

現在原告之工程已完成,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遲延給付塑膠管,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時,解除系爭A、B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契約之訂金785萬8,620元、1,008萬8,400元(合計共1,794萬7,020元)及已給付194支B契約硬管之價金48萬9,287元,合計共1,843萬6,30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萬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A、B契約,約定合約簽訂時預收合約金額40%現金當訂金,貨款在合約出貨金額達50%時按月依實際出貨金額比例抵扣預收訂金。

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曾以市場價位調降為由向被告要求調解合約所定單價,惟被告以系爭A、B契約第7條之約定,合約期間雙方價格不得漲降為由拒絕,原告遂違約向其他廠商以較低價格購買材料。

依目前原告向被告要求出貨之數量,均未達合約50%,即未再向被告通知出貨,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既係違約向他人購買管材而未依合約約定向被告通知出貨,以致被告不能依合約履行交貨,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向被告要求返還訂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有部分瑕疵雖屬事實,然被告於原告通知退回有瑕疵之194支B契約硬管後,即積極詢問原告何時交貨,然原告卻不通知被告交貨,被告當然無法給付。

原告竟顛倒是非主張被告不按期交貨,進而主張解除契約,實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1年2月18日、2月22日簽訂系爭A、B契約後,由原告交付被告訂金共計1,794萬7,020元,至今原告向被告叫貨之數量未達合約之50%,原告實際所購買之塑膠硬管,依約不能從訂金抵扣,均仍依契約所定之單價支付被告,契約履行中,其中之194支B契約硬管(價額為48萬9,287元)因有瑕疵,而由原告退回給被告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5至106頁),並有南臣塑膠工業(股)公司PVC管材合約書、出貨紀錄表、南臣出貨退回單各2份、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出貨明細表1紙等為證(本院卷13至23頁、47至49頁、83至8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遲延,故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A、B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訂金及194支B契約硬管之價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乃原告是否已依法解除系爭A、B契約?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台再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為施作所承包之工程,而跟被告簽訂系爭A、B契約,以購買施作時所需之材料,然上開契約並未記載被告應於何時交付契約所約定之塑膠硬管,僅泛稱「自即日起至工程結束截止」(見本院卷15頁、21頁),顯見兩造締約時,無從事先預見工程結束之確切日期。

又工程何時結束、進度為何,身為材料出賣人之被告,根本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僅能依照原告之指示,分批交貨,處於被動之地位。

是以,系爭A、B契約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對應於何確切期間內履行,已有嚴守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未經催告履行而解除系爭A、B契約。

原告起訴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A、B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況且,原告將有瑕疵之194支B契約硬管退回被告收受後,被告之聯絡窗口侯清涼有於111年9月14日透過LINE向原告之聯絡窗口楊立旗表示「立旗:今日退管8"(按:即B契約硬管)98支全部由公司負責更新,連同之前96支共194支,有需求時連絡我出貨補給你們。」

楊立旗隨後便向侯清涼傳送「OK」的貼圖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7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方收到被告方所傳來之訊息後,既未為反對之意,可見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對於B契約硬管之退貨數量,已有基本之共識,則在兩造契約仍存續中,雖然被告就該194支B契約硬管之履行,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但因性質上屬於可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之情形下,仍唯有當原告再向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交付無瑕疵之B契約硬管後,被告依然未依期限履行時,始能謂原告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

然而,原告在收到被告所傳之上揭LINE訊息後,因認有瑕疵之塑膠管數量不止194支,並且有其他細節沒有談成,所以就沒有再向被告叫貨乙節,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08頁),由此顯見原告實係主觀上不願再跟被告進行交易,故未再向被告叫貨,則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未曾向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之情形下,原告就系爭B契約亦未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解除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依法解除系爭A、B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具有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及價款,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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