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8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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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山新臺幣200萬
  3. 二、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英新臺幣3,08
  4. 三、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品新臺幣2,61
  5. 四、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名新臺幣3,07
  6. 五、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新臺幣3,24
  7.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10.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11.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2. 一、被告甲○○為退休員警,因退休前偵辦案件與被害人丁○○(下
  13. 二、丁○○於同日晚間8時許,電告訴外人許嘉麟關於其與被告甲○
  14. 三、原告張○山、柯○英為丁○○之父母,原告王○品、張○名
  15. (一)醫療費用:原告王○品支付丁○○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0
  16. (二)喪葬費用:原告王○品支付丁○○之喪葬費用,總計606,50
  17. (三)扶養費用:原告張○山、柯○英為丁○○之父母,原告張○名、
  18.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山、柯○英、王○品、張○名、張○宜(
  19. 四、並聲明:
  20. (一)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山6,304,347元,及自起
  21. (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英7,182,115元(附民起
  22. (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名6,623,109元,及自起
  23. (四)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6,924,293元,及自起
  24. (五)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品5,610,684元,及自起
  25.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6.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27. 一、被告甲○○:原審判決認定係伊開槍打死丁○○,但實際上伊沒
  28. 二、被告張壬傑:本案發生當時係伊把責任扛下來,但被告甲○○
  29.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30.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32.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3. (一)財產損害部分:
  34. (二)非財產損害部分(慰撫金):
  35. 三、綜上,原告張○山、柯○英、王○品、張○名、張○宜所得請求
  36. (一)原告張○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7. (二)原告柯○英:3,083,08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08
  38. (三)原告王○品:2,610,68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18
  39. (四)原告張○名:3,071,132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07
  40. (五)原告張○宜:3,244,759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24
  41.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2.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43.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44.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45.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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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柯○英 同上
張○名 同上
張○宜 同上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品 同上
前列張○山、柯○英、張○名、張○宜、王○品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宏典

張壬榤

侯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山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英新臺幣3,083,080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品新臺幣2,610,684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名新臺幣3,071,132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新臺幣3,244,759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張○名、張○宜分別為107年及104年生(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65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張○山、柯○英、王○品分別為張○名、張○宜之祖父母及母親,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張○名、張○宜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張○山、柯○英、張○名、張○宜、王○品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之。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為退休員警,因退休前偵辦案件與被害人丁○○(下逕稱丁○○)結怨,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宸源則因與丁○○均為經營土方事業而不睦。

丁○○知悉被告甲○○、丙○○及訴外人張宸源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聚集,乃隻身前往該處對被告甲○○尋釁嗆聲,因此爆發口角衝突,過程中因丁○○取出具槍枝外形之器物示威,致被告甲○○、丙○○心存顧忌,未有進一步衝突。

當日丁○○離去後,被告甲○○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乙○○邀集其他友人前來助勢,另通知被告丙○○一同教訓丁○○,被告丙○○即攜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數顆,駕車前往被告甲○○住處與眾人會合。

被告丙○○到場後向被告甲○○表明身上有攜帶前開槍枝、子彈,被告甲○○亦攜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2518號,下稱A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數顆與眾人出發,由被告甲○○駕駛懸掛不詳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18號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搭載張宸源及被告丙○○,引領被告乙○○等分乘4輛車之眾人,一同前往丁○○住處尋釁,因丁○○不在家,改由原告即丁○○配偶王○品告知丁○○前情。

丁○○乃電聯張宸源,約被告甲○○等人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附近談判,被告甲○○等一行人遂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卻未見丁○○蹤影,而改至嘉義縣○○鄉○○村○○○00號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泡茶聊天。

二、丁○○於同日晚間8時許,電告訴外人許嘉麟關於其與被告甲○○間之紛爭,請求許嘉麟找人前來助勢,並約定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前會合。

同日晚間10時許,許嘉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李名益、林子瑋至港口宮與攜帶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2725號,下稱C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之丁○○及訴外人黃思豪、蔡登墉會合,黃思豪、蔡登墉、林子瑋等3人因獲悉丁○○此行將與他人發生衝突,故乘車駛離現場,未隨同丁○○一起前往台61線涵洞,後改由丁○○駕駛B車搭載許嘉麟、李名益開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

丁○○駕駛B車抵達該涵洞後,未見甲○○等人在場,遂駕駛B車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行經土地公廟前時,赫然發現被告甲○○等一行人在該處聚集,丁○○乃駕車掉頭折返,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待行經土地公廟前時,丁○○持D槍自所駕B車天窗對空鳴槍,並對聚集在廟前之眾人大喊「來啊」挑釁。

當時在土地公廟前聊天之眾人乍聞槍響,驚慌四散,在土地公廟內泡茶聊天之張宸源、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等3人)獲悉丁○○持槍前來挑戰,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持B槍在台17線公路旁先對空擊發1槍壯膽藉此威嚇丁○○,然丁○○未因此被鎮懾,反而駕B車掉頭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再次開到土地公廟前,持D槍朝被告丙○○等人方向射擊2槍後,因發現D槍彈匣沒有子彈而退匣填彈,許嘉麟為免被告甲○○等人趁隙攻擊,則持丁○○交予渠使用之C槍自B車天窗對空擊發1槍,藉此恫嚇被告甲○○等人;

被告丙○○即持B槍朝丁○○駕駛之B車射擊,卻因卡彈而未擊發,被告丙○○乃託人將B槍取回土地公廟內請被告乙○○協助清槍,自己則壓低身體在場觀察丁○○之動態,此時被告甲○○手持A槍在其身旁準備應戰,被告丙○○返回土地公廟內查看清槍進度,被告乙○○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土地公廟內排除B槍卡彈後,將B槍交給被告丙○○重新填彈,被告丙○○隨即持B槍重行返回台17線公路旁與被告甲○○一起對抗丁○○,未料被告丙○○接續持B槍朝丁○○所駕B車擊發1槍後又再次卡彈。

此時丁○○已駕B車由北往南再次前來土地公廟前,被告甲○○俟丁○○所駕B車行駛到其前方時,升高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為殺人之直接故意,持A槍朝B車副駕駛座射擊,子彈貫穿B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擊中丁○○右前額,致丁○○受有額部右部槍彈創1處周圍挫傷圈之傷勢,丁○○當場失去意識無法繼續操控B車,B車因此緩緩朝路邊行駛,經擦撞路邊之電線桿後即靜止於路邊之圍牆前。

嗣救護人員到場後,將丁○○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8日因病情惡化辦理病危自主出院,於同日返家拔管後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等3人因上開刑案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共同犯殺人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丙○○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共同犯殺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被告乙○○判決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三、原告張○山、柯○英為丁○○之父母,原告王○品、張○名、張○宜為丁○○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等3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醫療費用:原告王○品支付丁○○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184元。

(二)喪葬費用:原告王○品支付丁○○之喪葬費用,總計606,500元。

(三)扶養費用:原告張○山、柯○英為丁○○之父母,原告張○名、張○宜為丁○○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張○山、柯○英生活經濟來源由丁○○及丁○○胞姊張育瑋共同負擔,丁○○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張○山、柯○英、張○名、張○宜有扶養義務。

本件原告張○山、柯○英依109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顯示,於65歲退休時,分別尚有11.13年、18.62年之餘命;

原告張○名、張○宜至年滿20歲成年之日則分別尚有13.85年、16.42年;

則以109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9,531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張○山、柯○英之扶養費用由丁○○及張育瑋負擔各半,原告張○名、張○宜之扶養費用由丁○○及原告王○品負擔各半,原告張○山、柯○英、張○名、張○宜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304,347元(計算式:19,531元÷2×12×11.13年)、2,182,115元(計算式:19,531元÷2×12×18.62年)、1,623,109元(計算式:19,531元÷2×12×13.85年)、1,924,293元(計算式:19,531元÷2×12×16.42年)。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山、柯○英、王○品、張○名、張○宜(下合稱原告等5人)分別為丁○○之父母、配偶、子女,被告等3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丁○○之死亡,使原告等5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山6,30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英7,182,115元(附民起訴狀誤植為7,18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名6,62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6,92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品5,61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甲○○:原審判決認定係伊開槍打死丁○○,但實際上伊沒有開槍,也沒有打死丁○○,目前刑事案件已上訴第二審審理中;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不表示意見,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認為不合理,無能力負擔。

二、被告張壬傑:本案發生當時係伊把責任扛下來,但被告甲○○答應伊的事情均未履行,伊才於第二次筆錄時誠實交代,伊始終都是對空鳴槍,總共開3槍,伊與死者沒有恩怨,沒有必要打死丁○○;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沒有意見,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無法接受。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3、6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槍(含彈匣1個)沒收。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B槍(含彈匣1個)沒收。乙○○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88頁),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3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與丁○○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造成原告等5人受有損害,被告等3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等行為導致原告等5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財產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王○品為丁○○之配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為丁○○支出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醫療費用,總計4,18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可查(見重附民卷第57頁),是原告王○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藥費用,即屬可取。

2、喪葬費用: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

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

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

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

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

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

誦經、告別式樂隊;

靈堂布置(含鮮花);

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原告王○品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殯葬費用606,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59、61頁),堪認原告王○品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審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足認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必要,再參以原告王○品請求之喪葬費用既在100萬元之額度內,故其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其因丁○○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606,500元,為有理由。

3、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之1條、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張○山、柯○英、張○名、張○宜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分述如下:⑴原告張○山部分:查原告張○山係丁○○之父親,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3頁),其於丁○○111年1月8日死亡時之年齡為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仍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張○山109年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可知原告張○山薪資所得雖為0,惟其名下計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田賦4筆等不動產,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14,644,568元,是認原告張○山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上開資產應足可維持其生活,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柯○英部分:查原告柯○英係丁○○之母親,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3頁),其於丁○○111年1月8日死亡時之年齡為56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亦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

審諸原告柯○英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180元,且名下雖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不動產,惟合計僅745,400元,堪認其財產不豐,又參以其所有之房地即為現住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3頁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依原告柯○英上列財產所得狀況觀之,顯難逕認其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應認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得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柯○英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

又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原告柯○英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尚屬相當;

而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女性嘉義縣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54頁),可知原告柯○英之平均餘命為29.65年,則其自65歲起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0.65年(計算式:56+29.65-65=20.65)。

又原告柯○英所居住之嘉義縣地區,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是每年應以225,000元(計算式:18,750×12)為計算基準。

又於丁○○死亡後,對原告柯○英負扶養義務之人尚有長女張育瑋(見本院卷第239頁)及配偶張○山,故丁○○對原告柯○英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

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準此,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柯○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083,080元【計算式:225,000×14.00000000+(225,000×0.65)×(14.00000000-00.00000000)÷3(負扶養義務人數)=1,083,08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應受扶養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5[去整數得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張○名、張○宜部分:①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上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雖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0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

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

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 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

等語。

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依法令』,應指依民法以外之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否則若該條之『依法令』包括民法本身,將會造成凡是在112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可請求至20歲,只有在112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才能請求至18歲,則當初修正後訂立之緩衝期限將無意義。

本件原告張○名、張○宜分別為000年00月生及000年0月生,於訴訟期間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18歲為成年,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並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得對其父親丁○○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張○名、張○宜僅得請求丁○○扶養其等至18歲,先予敘明。

②又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

查原告張○名、張○宜均係丁○○之子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3、65頁),其等於丁○○111年1月8日死亡時之年齡分別為6歲及3歲,均為未成年人,丁○○依法對其等自負有扶養至18歲之義務,是其等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自丁○○死亡時起至滿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法有據。

③查原告張○名、張○宜之扶養義務人除丁○○外,尚有其母親即原告王○品,又其2人均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其等所居住之嘉義縣地區,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是每年應以225,000元(計算式:18,750×12)為計算基準,均如上述,而原告張○名、張○宜分別係104年及107年生,計算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丁○○死亡時111年1月8日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即原告張○名122年11月29日,原告張○宜125年6月7日止,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核計分別如下:❶原告張○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張○名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071,132元【計算式:225,000×8.00000000+(225,000×0.89315)×(9.00000000-0.00000000)÷2(負扶養義務人數)=1,071,132。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應受扶養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3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6/365=0.89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❷原告張○宜:承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張○宜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44,759元【計算式:225,000×10.00000000+(225,000×0.4137)×(11.00000000-00.00000000)÷2(負扶養義務人數)=1,244,759。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應受扶養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1/365=0.4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損害部分(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且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丁○○因系爭侵權行為死亡,原告張○山、柯○英、王○品、張○名、張○宜分別為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已見前述,故其等無法共享天倫之樂,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慰撫金。

又兩造及被害人丁○○之年齡、經濟狀況如下,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見重附民卷第63、65頁及本院卷第9、151至215、261至265頁):⑴原告張○山係51年生,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計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田賦4筆等不動產及汽車1部,價值合計14,644,568元。

⑵原告柯○英係54年生,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111年度之薪資所得1,18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不動產及汽車2部,價值合計745,400元。

⑶原告王○品係85年生,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2,212元、90,474元、84,690元,名下有汽車1部。

⑷原告張○名係104年生,除111年度有所得11元外,名下無財產。

⑸原告張○宜係107年生,除111年度有所得715元外,名下無財產。

⑹被害人丁○○係83年生,於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⑺被告甲○○係57年生,專科畢業,目前無業,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42,527元、238,091元、105,750元,名下計有房屋2筆、土地、田賦各1筆等不動產及汽車2部,價值合計3,587,000元。

⑻被告丙○○係75年生,專科肄業,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薪資不固定,除110年度有所得2,400元外,名下無財產。

⑼被告乙○○係82年生,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計有房屋1筆,價值合計68,133元。

3、本院衡酌原告等5人及被告等3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丁○○雖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死亡,惟其亦有持槍朝被告等人射擊及原告張○山、柯○英因系爭侵權行為痛失僅28歲之子丁○○;

原告王○品、張○名、張○宜則因系爭侵權行為痛失配偶及父親,其等因而與其子、配偶、父親永別,再也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夫妻團聚,造成永久難以抹滅之悲痛與創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張○山、柯○英、王○品、張○名、張○宜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

(一)原告張○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原告柯○英:3,083,08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083,0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王○品:2,610,68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184元+喪葬費用606,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原告張○名:3,071,132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071,1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原告張○宜:3,244,759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244,7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甲○○、丙○○及於111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住所(寄存送達生效日為111年6月23日,見重附民卷第81至8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丙○○自111年6月10日起,被告乙○○自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本金與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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