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91,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崇洋
蔡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戴澤文
訴訟代理人 邱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蔡炳乾、蔡張柳為原告蔡崇洋、蔡淑玲(下稱原告二人)之父母。

蔡炳乾於民國82年12月2日邀同陳清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蔡炳乾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債務人為蔡炳乾(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蔡炳乾於94年8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蔡崇洋於95年9月26日分割繼承取得新生段29之9、29之10、29之11地號土地,原告蔡淑玲於95年9月26日分割繼承取得新生段29之7地號土地。

㈡因原告二人已於111年11月25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600萬元,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二人乃請求被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被告卻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12月7日函告原告,因蔡張柳曾於83年6月27日連帶保證陳富山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及於84年1月6日連帶保證陳富興向被告借款360萬元,陳富山、陳富興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對渠等取得債權憑證,依蔡張柳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無法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

惟查,陳富山、陳富興之上開借款,係以陳清標所有重測前嘉義縣布袋鎮內田段455之46、455之57、455之68、455之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蔡張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炳乾亦未同意蔡張柳以系爭土地作為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擔保範圍,故系爭土地與陳富山、陳富興之借款毫無關聯。

㈢次依蔡炳乾於82年12月2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即附表一編號1,本院卷第61、107頁),蔡張柳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縱蔡張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擔任陳富山、陳富興借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被告以陳富山、陳富興之借款未清償完畢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蔡崇洋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蔡淑玲所有同段29之7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26日所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蔡炳乾600萬元借款係以陳清標為連帶保證人。

而陳清標與陳富山、陳富興為父子,陳富山、陳富興分別於83年6月27日、84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360萬元,係以陳清標所有重測前嘉義縣布袋鎮內田段455之46、455之57、455之68、455之69地號土地作為擔保物,並由蔡張柳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蔡炳乾、蔡張柳、陳清標、陳富山、陳富興等人互為借款之關聯戶。

㈡蔡炳乾與被告於82年11月25日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訂立契約人」欄位已清楚記載蔡張柳為連帶債務人,權利範圍債務全部。

次依蔡張柳於82年11月30日、83年6月14日、83年11月24日簽立之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可知蔡張柳對陳富山、陳富興之保證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而陳富山、陳富興之借款迄今未清償完畢。

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㈠蔡炳乾於82年12月2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並提供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債務人蔡炳乾、蔡張柳,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61頁)。

㈡第一項蔡炳乾向被告借款之600萬元,蔡炳乾之繼承人業於111年11月25日清償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蔡炳乾之繼承人已全部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依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蔡張柳簽立之約定書第1條約定,系爭抵押權尚擔保蔡張柳之債務,而陳富山於83年6月27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陳富興於84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360萬元,均以蔡張柳為連帶保證人,上開二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亦即蔡張柳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債務人蔡炳乾及連帶債務人蔡張柳之 債務,而蔡張柳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第860條規定不難明瞭。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758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究竟係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所設定,抑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所設定,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抵押權僅能依設定內容行使權利,係指設定屬於物權之抵押權本身內容而言。

至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究為本人抑為第三人,在所不問。

如經調查該抵押物確為提供第三人擔保,即不因本人債務不存在,遂可認定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而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蔡炳乾於82年12月2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有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07、357頁),審諸蔡炳乾與被告於82年11月25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蔡炳乾列為債務人,蔡張柳列為連帶債務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抵押物所有人並非必為債務人,亦得為第三人提供擔保,依此,顯然系爭抵押權除在擔保債務人蔡炳乾之債務外,同時亦在擔保連帶債務人蔡張柳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

而依蔡張柳於82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條約定:「立約定書人蔡張柳(下稱立約人)與嘉義區漁會(下稱貴會)約定,立約人對貴會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

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82年11月30日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連帶債務人蔡張柳之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本件蔡炳乾對被告之600萬元借款債務雖已全部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5頁),然蔡張柳既於83年6月27日擔任陳富山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84年1月6日擔任陳富興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陳富山、陳富興之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109、65、111頁,即附表一編號2、5),上開陳富山、陳富興對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並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79號債權憑證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9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4、179至185頁),則蔡張柳所保證之上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完畢,蔡張柳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仍屬存在,而連帶債務人蔡張柳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復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蔡張柳之保證債務既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2.記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而系爭蔡炳乾對被告之600萬元借據記載借款人為蔡炳乾,連帶保證人為陳清標,足見蔡張柳既非共同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以借據之記載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350頁)。

惟查,蔡張柳固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然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換言之,蔡炳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蔡張柳之債務擔保,則蔡張柳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自不待言。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㈡陳富山、陳富興之上開借款債務,雖有陳清標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不能因此解免蔡張柳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不能免除系爭土地所擔保蔡張柳之保證債務:原告雖主張陳富山於83年6月27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及陳富興於84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係由陳清標提供所有重測前嘉義縣布袋鎮內田段455之46、455之57、455之68、455之69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

惟查,蔡張柳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蔡張柳就上開二筆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蔡張柳之保證債務,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債務人蔡炳乾及連帶債務人蔡張柳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雖其中蔡炳乾之6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惟另一債務人蔡張柳既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擔任陳富山、陳富興對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保證債務,而陳富山、陳富興對被告之借款迄未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兩造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連帶保證人 清償情形 借據所附卷頁 對應之蔡張柳約定書 1 82年12月2日 蔡炳乾 600萬元 陳清標 於111年11月25日清償完畢 本院卷第61、107頁 蔡張柳於82年11月30日簽具約定書,作為本次借款借據之附件(本院卷第115頁) 2 83年6月27日 陳富山 600萬元 陳清標、蔡秀鳳、陳富興、蔡張柳 尚欠本金5,499,741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63、109、161頁 蔡張柳於83年6月14日簽具約定書,作為本次借款借據之附件(本院卷第335頁) 3 83年6月27日 蔡秀鳳 600萬元 陳清標、陳富興 - 本院卷第163頁 - 4 84年1月6日 陳清標 220萬元 - - 本院卷第165頁 - 5 84年1月6日 陳富興 360萬元 陳清標、蔡張柳 尚欠本金3,299,853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65、111、167頁 蔡張柳於83年11月24日簽具約定書,作為本次借款借據之附件(本院卷第337頁) 6 85年4月9日 蔡張柳 200萬元 蔡崇洋、蔡炳乾、蔡碧芳 於94年1月5日清償完畢 本院卷第67、113頁 蔡張柳於85年4月5日簽具約定書,作為本次借款借據之附件(本院卷第117頁)
附表二:兩造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編號 立約時間 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擔保金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人 權利存續期間 證據出處 1 82年11月25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 1.權利人:被告 2.債務人兼義務人:蔡炳乾 3.連帶債務人:蔡張柳 82年11月25日至 112年11月25日 本院卷第11頁 2 83年6月3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重測前嘉義縣布袋鎮內田段455之46、455之57、455之68、455之69地號土地 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 1.權利人:被告 2.債務人:蔡秀鳳、陳富山 3.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陳清標 83年6月3日至 113年6月3日 本院卷第171頁 3 83年12月24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重測前嘉義縣布袋鎮內田段455之46、455之57、455之68、455之69地號土地 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 1.權利人:被告 2.債務人:陳富興 3.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清標 83年12月24日至 113年12月24日 本院卷第175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