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他,19,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4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準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4號房屋,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同承租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上開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八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7,950元(計算式:上開3、4號房屋面積共48.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9,500元/平方公尺=937,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13元(計算式:10,240元×1/3=3,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