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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3號
原 告 陳坤未
陳徐美濃
李佾靜(兼陳欣蘭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育明(兼陳欣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一審案號: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原告李育明、李佾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欣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3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育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佾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坤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徐美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第一頁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歷審審理及暫免繳納裁判費情形如下:㈠本件係一審原告(下稱原告)向一審被告(下稱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原告陳欣蘭負擔百分之34、原告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各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榮總嘉義分院負擔。
復因原告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4人負擔;
至於原告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於起訴後,在第一審審理中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因此訴之減縮的裁判費亦應由其4人自行負擔(詳附表二)。
㈡被告榮總嘉義分院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陳欣蘭亦提起附帶上訴,而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效力,故原告陳欣蘭附帶上訴亦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詳附表一)。
上開訴訟經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李第二頁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依序負擔百分之3.2、百分之2.7、百分之3.5、百分之3.5,其餘部分由陳欣蘭負擔(含本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㈢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效力,故原告等均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詳附表一)。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審理結果,判決部分發回更審(即原告陳欣蘭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即原告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部分),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原告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負擔(詳附表二)。
㈣發回更審部分經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因原告陳欣蘭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李育明、李佾靜聲明承受訴訟,是由陳欣蘭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李佾靜及李育明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榮總嘉義分院負擔(下稱更一審判決)。
榮總嘉義分院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判決並第二次發回更審(第二次第三審判決),第二次發回部分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諭知前開第二次發回更審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李佾靜、李育明連帶負擔。
李佾靜、李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佾靜、李育明負擔(下稱第三次第三審判決)。
㈤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詳附表一)即應由原告等人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分別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等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之計算式,確定如附表三之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第三頁告榮總嘉義分院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3,256元及原告預納之鑑定證人日旅費778元(詳附表一),由於非國庫所墊付,非屬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範圍,是本件僅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一(歷審暫免繳納裁判費金額)
項目
暫免繳納裁判費金額(新臺
幣)
(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
備註
訴之減縮部分
28,952元
(註: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
33,297,258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5,040元;減縮聲明後
應徵裁判費276,088元,相減後
即訴之減縮部分裁判費,計算
式:305,040元-276,088元
=28,952元)
李育明減縮請求
973,013元、李佾靜
減縮請求1,432,216
元、陳坤未減縮請
求405,192元、陳徐
美濃減縮請求
477,405元,4人合
計減縮請求金額
3,287,826元
第一審裁判費
276,088元
(訴訟標的金額30,009,432
元)
第二審裁判費
由被告榮總嘉義分
第四頁
附表二(歷審確定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63,256元
第二審附帶上
訴裁判費
21,399元
原告陳欣蘭附帶上
訴金額1,332,714元
第三審裁判費
280,944元
上訴第三審訴訟標
的金額19,911,122
元
第三審後之更
審及上訴審
均無須繳納裁判費
更二審鑑定證
人旅費
已由原告自行繳納
778元
合計暫免金額
607,383元
第一審訴之減縮部分
姓名
減縮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李育明
973,013元
8,568元【負擔比例:973,013/3,287,826】李佾靜
1,432,216元
12,612元【負擔比例:1,432,216/3,287,826】陳坤未
405,192元
3,568元【負擔比例:405,192/3,287,826】 陳徐美濃
477,405元
4,204元【負擔比例:477,405/3,287,826】 合計
3,287,826元
28,952元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未上訴第二審部分)
姓名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李育明
百分之1
2,761元【計算式:276,08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佾靜
百分之1
2,761元【計算式:276,08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坤未
百分之1
2,761元【計算式:276,08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徐美濃
百分之1
2,761元【計算式:276,08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044元
(續上頁)
第五頁
附表三(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第一次第三審判決確定部分(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姓名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李育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
(負擔3.2%)
8,481元【計算式:(276,088元-先確定部分11,044元)×3.2%,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審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8,466元【計算式:280,944元×600,000元/19,91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佾靜
第一審訴訟費用
(負擔2.7%)
7,156元【計算式:(276,088元-先確定部分11,044元)×2.7%,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審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7,055元【計算式:280,944元×500,000元/19,91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坤未
第一審訴訟費用
(負擔3.5%)
9,277元【計算式:(276,088元-先確定部分11,044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審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9,171元【計算式:280,944元×650,000元/19,91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徐美濃
第一審訴訟費用
(負擔3.5%)
9,277元【計算式:(276,088元-先確定部分11,044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審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9,171元【計算式:280,944元×650,000元/19,91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最後確定部分(更一審、更二審及113年度台上字第622判決確定部分)姓名
審級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李育明、李
佾靜(承受
陳欣蘭之訴
訟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
230,853元【計算式:276,088元-(2,761元*4人)-8,481元-7,156元-9,277元-9,27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第二審附帶上
訴訴訟費用
21,399元
第三審訴訟費
用
247,080元【計算式:280,944元×17,511,122元元/19,91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姓名
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李育明、李佾靜
499,332元【計算式:230,853元+21,399元(續上頁)
第六頁
(承受陳欣蘭訴訟
部分)
+247,080元】
李育明
28,276元【計算式:8,568元+2,761元+8,481元+8,466元】
李佾靜
29,584元【計算式:12,612元+2,761元+7,156元+7,055元】
陳坤未
24,777元【計算式:3,568元+2,761元+9,277元+9,171元】
陳徐美濃
25,413元【計算式:4,204元+2,761元+9,277元+9,171元】
(續上頁)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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