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全事聲,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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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岳邦
視同異議人 林忠瑩
相 對 人 陳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為說明。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在案,其中異議人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不存在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則異議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對於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視同異議人,自應將林忠瑩列為視同異議人,併為說明。

三、異議意旨係以:㈠相對人向異議人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並無就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檢測,異議人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第32項「有無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勾選「否」係符合事實,並無錯誤及違約之情事。

又系爭房屋為老舊建物,完工日期為68年5月17日,迄今已44年,興建當時尚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之規定,迄至83年7月22日始規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應小於0.6KG/㎡,則以相對人所測得混凝土氯離子含量0.1765KG/㎡,並無逾越83年規範之標準;

再者,相對人檢測系爭房屋1樓客廳窗戶柱子離地223公分處係異議人與鄰屋之連續壁(即共同壁),係作為隔間使用,並非建築主結構,故相對人主張該處係整棟房屋基礎,日後恐有傾倒之虞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並無相對人主張之瑕疵,故相對人以異議人違約,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不合法,相對人主張其可請求異議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損害賠償等情形,不足採信。

㈡又異議人於112年11月8日(異議人誤載為18日)與相對人於中信房屋中壢信義店進行協商,復於同年12月7日以中壢普仁郵局216號存證信函向債權人澄清及說明,並無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相應不理之情形。

況異議人名下尚有多筆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價值超過326萬元甚多,異議人絕無隱匿財產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相對人空言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逃匿等情形,並非事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均屬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以326萬元向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發現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0.1765KG/m³,屬俗稱之海砂屋,日後恐有毀壞傾倒之虞,顯有重大瑕疵,故向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其等返還買賣價金32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海砂(硬固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國史館郵局675號存證信函、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異議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並無規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且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確實未就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檢測,亦未逾83年7月22日初始之規範標準,更何況相對人檢測處非建築物主結構,系爭房屋無重大瑕疵,異議人無違約或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兩造並無債權存在,而得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事由存在等語。

然由異議人之前述抗辯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事實,已足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海砂屋之可能性,而本件為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就其請求存在僅需「釋明」,能否成立,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聲請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㈢再者,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後,曾要求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處理,其等均置之不理,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視同異議人不僅拒絕收受,且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異議人則於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等附卷為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對人已收受其寄送之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或提出其有相當資力、財產供本院參酌,則異議人主張其無拒絕給付、財務狀況無虞等情,尚非有所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雖未就異議人或視同異議人有何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情形,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為充足釋明,惟相對人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因此,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並同時諭知准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述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與法律規定尚屬相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應認業已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並同時諭知准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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