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再微,1,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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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彥欽
再審被告 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該案卷第37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二審法官裁定者係屬111年開設之法學大意課程,但並未敘述109年4堂課無法上課,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但再審原告在民事一審已敘明判決內容諸多錯誤,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例如(一)錄影帶並未調閱;

(二)地方五等特考與初等考試課程比例不同,課程分配主要以五等考試為主,但一審判決內容確敘述已初等為主;

(三)二審法官應該開庭並在庭上聽取一審開庭時再審原告之陳述;

(四)上課時間敘述錯誤,109年補課卻敘述係110年補課。

是原判決判決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一、二審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000元。

(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

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

惟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況且,原確定裁定已經敘明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主文亦記載「上訴駁回」,故而原確定裁定,其理由及主文並無的,矛盾之處,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其主文與理由有矛盾,顯無理由,亦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其所指摘之原確定裁判違法,亦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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