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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玟圻
被 告 阿潘碗粿即潘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1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5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健保費損失8,26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片面變動原來之勞動條件,伊於112年9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357元,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係以脊椎受傷無法排碗而離職(本院卷第39頁),是依原告身體情況,原告主張原來工作條件不包含洗碗在內,亦符常情,被告雖否認有變更工作條件,抗辯原告原來之工作內容就包含洗碗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57元,自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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