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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智勇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健保補貼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共新台幣(下同)361,523元,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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