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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號
債 權 人 古見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晉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
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晉瑋發支付命令,經核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前經本院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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