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249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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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號
債 權 人 古見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晉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

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晉瑋發支付命令,經核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前經本院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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