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494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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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
債 權 人 歐陽明


債 務 人 張琮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張琮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張琮閔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背書人詹佳興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簽名為「詹峻銘」。

本院職權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詹佳興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資料,債務人詹佳興並無更名紀錄,顯見系爭支票上所示背書人簽名與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詹佳興不符。

因債權人未提出足以辨別背書人詹峻銘與債務人詹佳興屬同一人之釋明資料,又支付命令之核發,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簽名顯與戶役政登記上之資料不符,難逕自外觀認定系爭支票確為債務人詹佳興背書。

是本件依形式觀之,無從推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詹峻銘即為債權人所指之債務人詹佳興,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債務人詹佳興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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