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56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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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3號
債 權 人 蕭志華
債 務 人 鍾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末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

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應不具一定性,是債權人自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

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與債務人間於112年8月18日發生車禍,導致債權人需另行支出醫療費用、機車維修、拐杖、車費、工作損失費用、專人照顧費用及精神損失,請求債務人給付816,750元及利息。

惟其中關於拐杖費用2,000元、車費12,000元、專人照顧費用288,000元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該等部分顯未盡釋明義務;

又機車維修費用僅提出估價單9,730元,債權人請求給付9,750元顯逾估價金額;

另債權人雖有提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員工薪資表,釋明其每月工作薪資,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薪資表為112年9月份,應認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其仍有支領薪資,且債務人並無提出因請假或無法工作而生損害之其他釋明資料,尚難認其已盡釋明請求工作損失210,000元之義務;

又關於精神損失200,000元部分,債權人表示係依據各家保險公司給付之客觀標準,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精神慰撫金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即不具一定性,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所提供之數值,即推斷其精神損失之金額。

綜上所述,債權人就拐杖費用2,000元、車費12,000元、專人照顧費用288,000元、工作損失賠償210,000元、精神損失200,000元、機車維修費逾9,730元之部分及其利息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該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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