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催,3,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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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翠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並應由發票人簽名,亦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故支票上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

而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均未記載,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許翠玲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CY0000000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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