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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請人邱益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貞宜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
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貞宜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33,320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
,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16日之借款,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7年3月15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顯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尚未屆至。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資料,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既登記為117年3月15日,聲請人不得僅以催告函片面主張清償期已屆至而不清償,進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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